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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彦红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红,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李彦红。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区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09号,组织机构代码16693906-9.法定代表人:徐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印华、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跃。原告李彦红与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红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印华、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红诉称,从2014年3月18日起,原告在滨州建工集团宇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聚龙花园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该公司经理为张其达,劳务队长为李克跃),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的50#、52#、56#楼的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完成1平方米木料支付工资26元,原告共为其完成工作量24506.08平方米,合计金额637158元。另外又为其做点工49个,每个点工200元,合计9284元。被告李克跃已支付给了原告283740元,仍欠36270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362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彦红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李彦红工资43308元。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工集团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克跃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工集团张其达项目部李克跃下欠李彦红班组民工工资款属实,现我要求该班组收到钱款后,必须按花名册发放到每位民工手中。凡是李克跃本人签名的工资单无任何争议。张其达签名的欠条与李克跃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李彦红与李克跃签订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木工支撑、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彦红班组为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50、52、56号沿街商铺进行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的临时用工,并约定实行闭口包干单价一次包死,每平方米按模板支撑面积计算,每完成支撑模展开一平方米26元。后原告李彦红带领木工组民工在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为50、52、56号沿街商铺进行了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2014年11月7日,李克跃与聚龙花园各班组结算,其中尚欠李彦红木工班747158元,后滨州建工集团支付33万余元。尚欠款项中,由李克跃审核、张其达签名确认的中海聚龙花园张其达项目部工资表载明李彦红个人工资为43308元。另查,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工地总承包企业为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张其达,张其达又将该工程先后包给李克跃等人,在李克跃承包期间将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50、52、56号沿街商铺进行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分包给李彦红。2014年12月9日,张其达项目部与李克跃对工程量已达成协议并出具结算单,但双方因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存在异议,导致民工工资无法解决,为此,李克跃劳务队民工到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上访,后经滨州经济开发区清欠办协调,在2015年2月13日李彦红等人签属“承诺书”后,滨州建工集团支付李克跃劳务班组人工工资100万元,其中李彦红木工班3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木工支撑、安装劳务合同、聚龙花园各班组结算清单、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滨州建工集团何泊举等人(其中包括李彦红)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中海聚龙花园张其达项目部人工工资表、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我公司与鄢晓纯、张其达一系列合同的通知”及有李克跃、张其达签名的“结算单”,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对郭春鹏(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其达、李克跃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彦红与被告李克跃签订劳务合同,李彦红组织民工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李克跃尚欠李彦红工资433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克跃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李彦红的工资。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聚龙花园工程后,其张其达项目部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克跃作为施工人,滨州建工集团对李克跃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所提出的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红工资43308元;二、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被告李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