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昌龙与南京金胡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胡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胡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泉水社区景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南京金胡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龙,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胡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胡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昌龙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金胡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胡杨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金胡杨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金胡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胡杨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 文代理审判员 ���王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