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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伏良与刘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良,刘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475号原告李伏良。委托代理人徐文英。被告刘正明。委托代理人刘银。原告李伏良诉被告刘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英、被告刘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良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前分两次还清该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0元。2016年春节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借条承诺时间还清剩余的61000元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1元(以6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正明辩称:一、被告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实,双方根本不可能口头约定过利息。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于2010年6月应被答辩人请求找关系承接湘潭一工程,并许诺5万元用于该工程的前期业务开支,该笔款项由李再良(被答辩人之兄)于明珠茶楼交予答辩人,该工程最后在竞争中失败,答辩人因无法退还其款项,被答辩人便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自从有了答辩人的借条后,被答辩人隔三差五就找答辩人要钱,并单方要求答辩人支付4分的月利息,迫于被答辩人每次带人逼迫要钱,答辩人只得一有钱就拿去还债,前后五次还了82500元。被答辩人按照利滚利、息转本的算法,算出答辩人还应偿还68000元,而且要求答辩人每次还款后的余额加上利息重新开具借条,并随身携带印泥逼答辩人按捺手印,因惧怕被答辩人每次带人威胁,加上自身缺少文化,不懂得有法律保护自己,便一直没有报警。2016年春节前,家人注意到答辩人情绪焦虑,精神状况不佳,怀疑答辩人有事隐瞒蔡问出来事情的前因后果,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望城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只录了口供登记了相关信息。被答辩人除了第一次介绍工程时给了5万元的现金,再也没有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借给答辩人哪怕一分钱,现在被答辩人手上的6.8万元的借条,完全是利滚利、息转本计算出来的。答辩人实在是不堪被答辩人的骚扰、恐吓,为保护自身安全,才不得不另外写下借条,之后又两次被迫给被答辩人5000元和2000元,被答辩人不但咬着借条不放,还幻想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在得知答辩人报案后,怕再次恐吓会报警,于是恶意提起诉讼。二、被答辩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向李再良(原告之兄)借款5万元,后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5万元的债务亦予以认可。之后一直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还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伏良现金陆万捌元整(¥68000.00元),注以前条据一律作废,以此条据为准,该款在2015年前按二次无条件由刘正明付清给李伏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月偿还了5000元和2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1张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已经偿还了7000元,且原告对此偿还的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所有被告还应当对尚未偿还的61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以6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以2015年4月23日以前的五张借条来证明已偿还82500元的答辩意见,这与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中“以前条据一律作废”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收条等还款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已偿还825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是按照利滚利、息转本的算法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根据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合法依据,并不存在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说的原告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现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形成本次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伏良偿还借款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刘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