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身份证号码:5110,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多,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春杏路17号1座XXX房的蔡某乙因停车问题与在巷口摆摊卖咸菜的孙某乙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来到汕头市金平区春杏路17号1座的巷口摊档得知其母亲孙某乙与蔡某乙发生争执后,与孙某乙等人一起找蔡某乙理论,继而被告人孙某甲与蔡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两人相互扭打在地后被群众拉开,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甲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等,证人蔡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林四妹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其在汕头市金平区春杏路17号1座巷口摆摊卖咸菜的母亲孙某乙与居住在该处的被害人蔡某乙发生纠纷,遂与孙某乙等人一起到春杏路17号1座XXX房找蔡某乙理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群众拉开,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左胫骨远端及左腓骨远端骨折,其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甲全身多处擦伤,其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林四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俊容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