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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葛国洪、葛国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琳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洪。被告:葛国岐。委托代理人:葛国洪。被告:朱秀丽。委托代理人:葛国洪。被告:祝金田。委托代理人:袁艳,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福。委托代理人:袁艳,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沈和民三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进行相关财产保全。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葛国岐、朱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葛国洪,被告祝金田、王成福的委托代理人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4023703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银行授信额度7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当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7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70万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却到期未还款,也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506.4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9873.6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具体以还清之日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因做生意赔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祝金田、王成福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授信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如约将贷款7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506.4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9873.62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授信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70506.4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9873.62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5元减半收取4822.5元、诉讼保全费3442元,均由被告葛国洪、葛国岐、朱秀丽、祝金田、王成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