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郭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莲,郭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68号上诉���(原审原告):王玉莲。委托代理人:张贵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翠华。上诉人王玉莲与被上诉人郭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王玉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军,被上诉人郭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王玉莲与白永顺系夫妻关系,2011年春,陈凤鸣与白永顺达成口头协议,陈凤鸣在白永顺的土地上建立坟场,支付补偿款1万元。因种地需要,原告不同意陈凤鸣在自家地上建坟场,遂找到佛寺镇公安派出所要求退还1万元补偿款并要求陈凤鸣退还土地。被告郭翠华系佛寺镇公安��出所的工作人员,收了原告的1万元钱后,一直未予处理也未返还原告钱,2013年秋经原告的积极维权,陈凤鸣将坟场迁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利息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翠华一审辩称:2011年陈凤鸣与王玉莲私下达成协议,王玉莲同意陈凤鸣在王玉莲家荒地上建立坟场,后来陈凤鸣就在王玉莲家的荒地上迁了几座坟,还立了石碑。没过多长时间王玉莲就反悔了并要求陈凤鸣将坟迁走,陈凤鸣就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核实确有此事。最后经派出所调解让王玉莲拿出1万元钱给陈凤鸣返还补偿款。当时我是内勤,派出所所长包福顺指派我代收王玉莲的1万元钱并要求我给王玉莲打了1万元的收条。过后派出所将这1万元钱给了陈凤鸣,并由陈凤鸣的儿子陈岭打的1万元收条为证。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凤鸣与王玉莲的丈夫白永顺私下达成协议,白永顺同意陈凤鸣在白永顺家荒地上建立坟场,后来陈凤鸣就在白永顺家的荒地上迁了几座坟,还立了石碑。没过多长时间,白永顺的妻子王玉莲就反悔了,并要求陈凤鸣将坟迁走,陈凤鸣就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核实确有此事。最后经派出所调解让王玉莲拿出1万元钱给陈凤鸣返还补偿款。当时被告是内勤,派出所所长包福顺指派被告代收王玉莲的1万元钱并要求被告给王玉莲打了1万元的收条。过后派出所将这1万元钱交给了陈凤鸣,并由陈凤鸣的儿子陈岭打的1万元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陈岭的证明���料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莲的丈夫白永顺与陈凤鸣之间的荒地与坟地占用补偿在原告王玉莲不同意情况下不能继续履行,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在佛寺镇派出所得以调解,即陈凤鸣将坟迁出,王玉莲将收到陈凤鸣的1万元坟地占用补偿款予以退还。被告作为派出所的内勤所打的收条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且这1万元王玉莲退还的占地补偿款已经佛寺镇派出所给付陈凤鸣,由其儿子陈岭签收。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莲自行承担。王玉莲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1年春,陈凤鸣与白永顺达成口头协议,陈凤鸣在白永顺的土地上建立坟场,支付补偿款1万元。因种地需要,上诉人不同意程凤鸣在自家地上建立坟场,遂找到佛寺镇公安派出所要求退还1万元补偿款并要求陈凤鸣退还土地。被上诉人郭翠华系佛寺镇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收了上诉人1万元后一直未予处理也未返还上诉人钱,2013年秋经原告积极维权,陈凤鸣将坟场迁移。一审判决罔顾事实,认定郭翠华已返还1万元,且郭翠华打条行为是公务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有失公允。郭翠华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受有财��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郭翠华作为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协调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凤鸣纠纷时,在上级的指示下代收的1万元,尔后已转交陈凤鸣的儿子,有收条为据。被上诉人郭翠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王玉莲主张的事实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李祥彬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启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