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郑森棋与林健民、林燕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森棋,林健民,林燕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郑森棋,男,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民,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粤A×××××小型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林燕民,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被告林健民哥哥,被告:林燕琼,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系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森棋诉被告林健民、林燕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棋及其代理人王华平、被告林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77426.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疤痕修复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5700元、误工费9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6.62元、抚养费28203.5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检测费200元、维修费35845元,合计420231.27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70%计算,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计赔偿330761.889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健民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受伤花费医疗费10000元左右,我方不反诉,会另行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与我是姑表关系,受伤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会另行提起诉讼;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我与被告林燕琼是姐弟关系,被告林燕琼将该车辆交由我保管;我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方63300多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林建民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车架钢印号,若相关证件过期,答辩人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请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请原告提供,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费药及非社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尚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3、疤痕修复费,未见原告提供的医嘱显示需要特别的疤痕修复,答辩人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的费用。5、营养费,原告若在住院诊疗期间有服用过高营养的食品,请提供购买高营养食品的发票,无相关的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6、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的费用。7、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的出院记录未见需全休,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的误工损失情况,应当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且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账单、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答辩人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性不予确认,答辩人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处理。9、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居住地为农村,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标准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另外,两处十级的计算系数应为11%。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各被扶养人的情况,且计算不合理,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抚养时间应从原告评残后开始计算,即原告的父亲计算时间是15年2个月(即182个月),原告母亲未达60岁,不应计算此项费用,原告提供的抚养证明无派出所盖章,请法院依法核实。11、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3、检测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相关付款人信息及相关项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14、修理费,诉求不合理。根据定损协议,粤B×××××车损严重,推定全损处理,扣除残值后金额为35845元;粤A×××××扣减残值后金额为55776元。此次事故答辩人承保车辆粤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分责后两车共赔付的损失答辩人已赔付,原告起诉不合理。三、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时15分,被告林健民持C1准驾车型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孙远坤,沿X121线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线裕顺鞋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郑森棋持C1准驾车型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远坤、被告林健民、原告郑森棋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健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森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远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健民系粤A×××××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林燕琼系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胞兄郑源福,郑源福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并出具《权益转让授权书》,将车辆损坏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其胞弟即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吉隆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238天,总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7426.1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健民垫付10000元,其余57426.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惠东吉隆安康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右侧顶枕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挫裂伤(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失血性休克;3、肝脏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左挠骨远端骨折;6、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X光片;3、住院期间留陪1人;4、不适门诊随诊;5、骨折愈合后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药费用8000-1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森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郑森棋右侧颞叶、右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X(10)级伤残;3、郑森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出具的《挖掘机转让证明》、原告与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挖掘机代卖协议》、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原告与惠昌高科技工业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企排山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企排山土方2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朱某某签订的《挖机出租合同》、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惠东××吉隆镇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缴纳水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其自2012年起在一直在惠东××吉隆镇实验中学路口沙场居住,并从事开挖掘机工作,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条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月收入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供普宁市高埔镇葵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证明》、普宁市公安局高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亲郑礼恰(1950年10月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与母亲郑秀娇(1957年9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粤B×××××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5845元,提供惠东畅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检测费发票200元;原告提供广州曙光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3500元发票及附页,用于证明治疗项目为疤痕修复+淡色素。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按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原告郑森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健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燕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健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但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还是适用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尚未颁布施行,原告采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但本案在庭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已经颁布施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故本案应适用最新年度标准即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作相应的调整。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77426.1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健民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归类为医疗费,原告诉请3500元,有发票为证,结合原告就医的惠东吉隆安康医院的诊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为80926.1元。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结合医嘱,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药费用8000-10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38天,诉请100元∕天×238天=2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本案原告受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38天,诉请按150元∕天计过高,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的护理费计为100元∕天×238天=238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利用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但诉请按月收入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参照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69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23日共295天,原告诉请按294天,予以照准。误工费计为58869元/年÷365天×294天=47417.77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系数为11%,计为30192.9元/年×20年×11%=66424.3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跟随原告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父亲郑礼恰的生活费按22171.9元/年×16年×11%÷4人=9755.64元;母亲郑秀娇的生活费按22171.9元/年×20年×11%÷4人=12194.55元。合计21950.1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拾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检测费问题:归类为其他损失,凭有效票据计为2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2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问题: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及定损清单,修理费金额为35845元,原告诉请按35845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抗辩认为粤B×××××车损35845元,粤A×××××车损55776元,分责后两车共赔付的损失已赔付。被告林健民亦认可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理赔款63300多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抗辩,因被告方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理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车损并未得到理赔,因此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凭发票计为18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为319663.44元(不包括鉴定费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部分的197663.44元(319663.44元-1220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59299.03元,应由被告林健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8364.41元,扣除被告林健民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8364.4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林健民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燕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郑森棋(已赔付了1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赔付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128364.41元给原告郑森棋。三、驳回原告郑森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林健民负担306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林健民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东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612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