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查国庆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查国庆,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谭凌云,张天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查国庆。委托代理人:查振禹。委托代理人:查易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原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伟俊,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号。负责人:孙伟俊,该指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凌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天柱。再审申请人查国庆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道)、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街道指挥部)、谭凌云、张天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国庆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签订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备成立的基本条件。1.征地前报批基本程序缺失,存在严重违法。2.金沙街道出示的《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不予采信。3.涉案房屋没有进行拆迁评估,属于典型违规,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然不能成立。4.案涉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具有部分继承权受法律保护。5.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签订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然无效。6.被申请人金沙街道及其代理人知错就错,欺骗并恶意串通被申请人谭凌云,实在令人不齿。7.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被申请人金沙街道、街道指挥部承认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表达了愿解决纷争并知错就改之意。8.一、二审涉嫌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先入为主审理意图明显。一审回避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张贤胜、张茂群这一事实。二审直接错误认定金沙街道和谭凌云确认的房屋与查国庆主张的房屋不一致。(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诉求、上诉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明显回避了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婚姻继承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江苏省的相关政策要求,明显属于不依法审理的行为。(三)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1.一、二审没有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判。2.本案二审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直到2015年11月16日才下发二审判决,超审限审理案件违法。综上,一、二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而作出不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金沙街道、街道指挥部提交意见称:(一)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申请人对案涉地块拆迁合法,在其他诉讼中,再审申请人的亲属也提出了与本案相���的诉讼请求,也均已被驳回。(二)在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查国庆明确表示张贤胜与张茂群的遗产房与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无关。故查国庆主张的房屋与拆迁房屋无关。再审申请人或者其亲属在20多起诉讼案中未提交张贤胜与张茂群有遗产房或有其他房产的证据,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地块航拍照片中也无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张贤胜与张茂群的所谓遗产房。在二审法院庭审时,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也不愿意面对照片来指认张贤胜与张茂群的遗产房在何处。综上,根据事实与法律应驳回查国庆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太山村27组张贤胜、张茂群(张贤胜在1983年左右去世,张茂群在1995年左右去世)有平房三间。张贤胜、张茂群先后收养女儿张淑英(2011年农历2月27日去世)和儿子张学进(已于2012年1月19日被宣告死��)。张学进与孙素琴于1970年结婚,生育一子张稚鹤、一女张稚雁。1987年张学进与孙素琴离婚(离婚后,张稚鹤、张稚雁随孙素琴共同生活)。而后,张学进与谭凌云结婚,生育一子张天柱。1998年7月,案外人查振国(即查国庆长子)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有楼房一幢201.95平方米,平房一幢83.82平方米,平房位于楼房的西侧。2010年8月30日,查振国与金沙街道就楼房部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上载明楼房建筑面积为212.48平方米)。拆迁过程中,张学进妻子谭凌云向金沙街道提供了一份换房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张学进同意张淑英长子查振国为建房事,同意调换房屋及其地基和附加地。张淑英长子查振国原有地址及附加地归张学进所有。上述协议经双方同意原房屋等价交换。特事此据。当事人:张学进、查振国具证人:易优芳”。金沙街道及街道指挥部依据该份协议,认定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后实测为89.63平方米)房屋实为张学进所有。2011年5月17日,街道指挥部就该房屋与谭凌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张贤胜(已故)、张茂群(已故)、张学进”,谭凌云代签了张学进、张天柱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自己的名字后括注“代”)。2012年6月5日,街道指挥部、金沙街道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2015年1月19日,查国庆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房屋系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查国庆具有继承权。谭凌云、张天柱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金沙街道恶意串通,擅自签订协议,无法律效力。签订协议时,谭凌云也未取得张学进的授权。况且,所涉土地征收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属无效。请求判决街道指挥部与谭凌云、张天���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查国庆提起诉讼的理由系案涉房屋系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其作为张贤胜、张茂群的女婿,有继承张贤胜、张茂群遗产的权利,且作为张贤胜、张茂群的女儿张淑英的丈夫,其也有继承张淑英财产的权利;谭凌云擅自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查国庆针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就是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根据查国庆庭审中提供的宅基地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记载,张茂群平房三间的面积为70.34平方米三棚12平方米,查国庆提供的1990年7月24日颁发的3011014048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涂改为查振国的名字,对涂改原因查国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案涉房屋的面积为83.82平方米,与查国庆提供上述证载面积不吻合;查国庆代理人查振禹、查��红在数次诉讼中就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的方位、面积陈述不一,且庭审中,查国庆明确表示遗产房屋与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无关,而事实上,案涉房屋即是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查国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位置还存在遗产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是张贤胜、张茂群遗产房而不是原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且查国庆也未能举证证明金沙街道等恶意串通,损害查国庆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查国庆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查国庆认为金沙街道与街道指挥部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理涉。查国庆要求对证据宅基地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最后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查国庆提供该证据第一页作为本案的证据���以证明张贤胜、张茂群原有三间房屋的事实,而该证据后一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查国庆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查国庆的诉讼请求。查国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应为张贤胜、张茂群,查国庆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案涉房屋当然享有部分继承权。金沙街道存在恶意串通,欺骗谭凌云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征地拆迁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回避了相关法律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街道指挥部与谭凌云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4、一审��理程序不当,在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街道指挥部与谭凌云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街道指挥部与谭凌云承担。街道指挥部、金沙街道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谭凌云二审答辩称:对于本案的立场、观点和态度,同以前二十多次开庭和答辩状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系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张学进妻子谭凌云向金沙街道提供换房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张学进同意与张淑英长子查振国调换房屋及地基和附加地。金沙街道及街道指挥部依据该份协议,与谭凌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安置协议是在查振国房屋所有权证及换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是依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产权证书所签订,张学进、谭凌云取得相应权益已经支付对价。查国庆主张继承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并明确表示遗产房屋与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无关,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查国庆的继承权。据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查国庆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碍难支持。综上,查国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首先,查国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街道指挥部与谭凌云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凭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其对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有继承权,谭凌云擅自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损害其合法权益。但经一、二审查明,金沙街道和谭凌云确认的上述协议所涉房屋与查国庆主张的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面积、位置均不一致。而且查国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位置存在遗产房及该遗产房就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等事实。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与查国庆在事实及法律上没有关联,一、二审判决驳回查国庆关于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由于查国庆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无涉,且所涉地块的拆迁合法性问题也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一、二审判决对该问题不予理涉亦无不当。再次,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标的物为该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一、二审也是围绕该争点进行审理的。最后,对于超审限审理案件的问题,因其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应当再审的情形,故该程序上瑕疵不足以引起对本案进行再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国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