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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春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春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67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沈春各,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春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诉称,1989年3月5日沈春各在原告信用社所辖的沙洼信用社办理借款500元,期限为1989年3月5日至1989年10月5日,利率执行24‰。1994年5月27日沈春各偿还本金112.74元,尚欠本金38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春各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沈春各签订放款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沈春各,借款金额500元,期限1989年3月5日至1989年10月5日,利率24‰。1992年10月25日被告沈春各偿还本金97元、利息30.5元,1993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4元、利息3.69元,1994年5月27日偿还本金10元、利息10元,尚欠本金387.26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放款借据、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沈春各签订借款合同,沈春各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沈春各偿还借款本金387.2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春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7.2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春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