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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盼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3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到乳山市崖子镇山西村徐某住处,采取翻墙、爬窗户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6000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到乳山市崖子镇山西村徐某住处,采取翻墙、爬窗户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6000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监狱证明,乳山市物价局威乳价鉴字(2016)G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威)公(刑)鉴(DNA)字(2016)7号鉴定书,失主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