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鑫与王振华、郭孝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王振华,郭孝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鑫,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华,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郭孝萍,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鑫诉被告王振华、郭孝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秦林翔和被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王振华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王振华借原告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为3%,如不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并由郭孝萍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华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及利息,被告郭孝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华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收据本身无异议,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上的利息是后来原告私自添加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郭孝萍辩称,被告郭孝萍是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作担保,而被告王振华实际上只是给原告换了一个借款合同,被告王振华并未基于该借款合同收到原告的借款,此外,借款收据上应当有被告郭孝萍的签字,被告郭孝萍认为其为被告王振华所作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2014年5月份,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4分,2015年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华更换了借款合同,并让被告郭孝萍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振华现金2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王振华需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及利息,并支付500元每天的追偿费用。在担保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时归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代偿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给被告王振华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振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郭孝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鑫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支付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孝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阮秀丽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吉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