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方美与张磊、章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美,张磊,章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胡方美,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磊,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章安明,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方美诉被告张磊、章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章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美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章安明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磊又称手里资金不够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磊又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同年10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被告章安明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磊、章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两张,被告章安明对其中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与原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因被告张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安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章安明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归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章安明为原告与被告张磊之间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方美支付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章安明对上述借款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预交9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