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奚全妹与王雪珍、马家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全妹,王雪珍,马家鸣,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奚全妹。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珍。被告马家鸣。被告马静。原告奚全妹诉被告王雪珍、马家鸣、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全妹的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珍、马家鸣、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全妹诉称,被告王雪珍因为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其累计出借给被告王雪珍借款本金1400万元,被告王雪珍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王雪珍不能按期归还,其与被告王雪珍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8日签署了3份《借款合同》,办理了前述借款的展期手续,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马静为被告王雪珍履行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由于被告王雪珍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且被告王雪珍出具《债务承诺书》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其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王雪珍、马家鸣返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2、被告王雪珍、马家鸣支付拖欠的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287.18万元;3、被告王雪珍、马家鸣支付以借款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马静对被告王雪珍、马家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珍、马家鸣、马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奚全妹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日、14日交付被告王雪珍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于2013年3月7日交付被告王雪珍300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奚全妹交付被告马静400万元。当日,被告王雪珍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王雪珍向唐龙芳、奚全妹人民币110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王雪珍指定被告马静作为上述400万元的收款人;借条金额1100万元中已包括100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即原告交付被告王雪珍和马静的上述1000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奚全妹(××)与被告王雪珍(××)、马静(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本合同中向××提供的借款额为1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款利率为年20%,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应从××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应在借款期满当日支付);保证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等等。庭审中,原告称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实际是1000万元,在签合同的时候把之前的利息算进去了,2014年3月4日的借条原件亦还给被告了。二、2013年12月9日,原告奚全妹交付被告马静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雪珍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王雪珍借奚全妹现金200万元整,借期2013年12月25日,利息按年息20%计算。2014年12月25日,原告奚全妹(××)与被告王雪珍(××)、马静(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本合同中向××提供的借款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20%,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应从××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应在借款期满当日支付);保证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等等。庭审中,原告称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实际是200万元,40万元是利息,该笔借款即为上述2013年12月9日根据被告王雪珍指定打给马静的200万元,被告王雪珍出具了借条,后又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该份借款合同办理展期,被告王雪珍收回了借条原件。三、2014年5月8日,原告奚全妹交付被告王雪珍200万元。当日,被告王雪珍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王雪珍向奚全妹借200万元,借期2014年5月8日,利息按年息18%计算。2015年5月8日,原告奚全妹(××)与被告王雪珍(××)、马静(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本合同中向××提供的借款额为2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18%,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应从××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应在借款期满当日支付);保证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等等。庭审中,原告称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实际是2014年5月8日所借200万元,在签借款合同办理展期时确认借款本息是236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雪珍(××)向原告奚全妹(出借方)出具债务承诺书1份,载明:出借方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出借50万元、2012年3月2日出借50万元、2012年3月14日出借200万元、2013年3月7日出借3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3月4日出借400万元、2014年5月8日出借200万元给本人,合计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后由于本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人与出借方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8日签署三份《借款合同》,办理了上述借款的展期手续,马静等作为保证人为本人履行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本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出借方已宣布全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0月8日,本人仍拖欠出借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287.18万元。现本人就借款本息归还事宜作如下承诺:1、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拖欠的全部利息,分期还款期间,本人承诺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偿还最后一期款项时一并结清;2、若本人有一期欠款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支付,则视为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出借方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3、本承诺书项下之争议,可向《借款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吴中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4、原《借款合同》与本承诺书不一致以本承诺书为准,本承诺书未约定的仍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5、本承诺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另查明,被告王雪珍与马家鸣于198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没有归还过本金,但结清了2012年3月14日的2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一年利息40万元,以及在2015年5月15日通过转让房产份额的方式冲抵了270万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账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汇票申请书、本票、借条、借款合同、债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唐龙芳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由原告奚全妹一人起诉,所涉权利义务由原告奚全妹一人承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王雪珍出借本金1400万元,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雪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87.18万元之事实。被告王雪珍未依合同约定及自己作出的承诺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雪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奚全妹与被告王雪珍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雪珍结欠利息为287.18万元,该金额经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亦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287.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雪珍、马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违约金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被告王雪珍、马静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王雪珍支付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雪珍、马家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由被告王雪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马家鸣与被告王雪珍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静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珍、马家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全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人民币287.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马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31元,由被告王雪珍、马家鸣、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邹才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