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长春、刘军与朱长春、刘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长春,刘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长春。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再审申请人朱长春因与被申请人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长春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朱长春在二审中一直申请法院对合同附件进行调查,以便查明事实。因该所谓的合同附件系朱长春与华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后签订的,且为复印件,该合同附件当事人是徐爱东与山东众合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众和食品”),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徐爱东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对该份合同附件如何形成并不清楚,能够证明该附件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合同附件与朱长春无关,依据合同附件计算补偿款失去了事实基础,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判令朱长春支付刘军补偿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朱长春再审提交华隆(乳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食品”)出具的调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朱长春所签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并无合同附件。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长春从华隆食品所获得补偿款中是否有刘军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朱长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自述自华隆食品的补偿款由他与刘军、曲善江分。关于朱长春与华隆食品所签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所涉合同附件,因朱长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附件,结合其在公安部门陈述他与华隆食品签订的协议上没有具体包赔的明细,石村(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村民委员会)和众合食品的协议上有明细的陈述,原判决认定徐爱东与众合食品所签协议中所列的合同附件为朱长春与华隆食品协议附件合情合理,而根据该附件内容,对房屋的补偿中包含刘军的部分。朱长春再审提交的调查证明中,华隆食品证实其与朱长春所签协议中并无合同附件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朱长春现在主张补偿款不该分给刘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朱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长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