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立红与范长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红,范长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70号原告袁立红,金融理财。被告范长首,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立红诉被告范长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红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范长首因急用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5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将此款交付给被告,约定2015年2月17日归还10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3月17日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每天支付3‰的滞纳金。并写了欠款的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范长首给原告袁立红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支付滞纳金的比例。被告范长首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数额不是15万元,而是12万元,该款均是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的,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证实借款数额。滞纳金应按照还款总额的定额利率收取滞纳金并非按日支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范长首因急用周转资金向原告袁立红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2月17日归还10万元,剩余5万元2015年3月17日还清。且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3‰的滞纳金。滞纳金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视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实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辩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应按照还款总额的定额利率收取违约金并非按日支付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原告要求按日支付3‰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对借款到期后约定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长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立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良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