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贺与王丛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王丛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23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贺。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丛丛。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贺诉被告王丛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王丛丛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文书,被告王丛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民事反诉状,对反诉被告赵贺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丛及委托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贺诉称:2014年11月26日晚,原被告驾车外出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赔付了对方。此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各承担赔偿费用的50%,给付事故对方的全部赔偿款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就其应承担的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打下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时至今日,经再三催要,被告迄今未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诉被告王丛丛辩称:答辩内容具体见反诉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王丛丛诉称:2014年11月26日晚,被反诉人驾驶反诉人的比亚迪轿车外出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反诉人一次性赔付对方,此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50%的损失,并要求反诉人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张。事后,反诉人得知被反诉人并未向事故对方赔偿6万元的损失,事故对方无奈将反诉人的轿车处理,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4万元,被反诉人欺骗反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为其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显失公平,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反诉人车辆损失4万元系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应由被反诉人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赵贺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在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贺主张被告王丛丛向其支付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王丛丛请求撤销2015年3月25日向反诉被告赵贺出具的欠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王丛丛请求反诉被告赵贺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赵贺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6日晚,原被告驾驶王丛丛之父付立权抵账抵来的比亚迪F3,行驶至张家口赤城县雕鹗村村口时,与周金伟驾驶的北京出租车相撞,造成周金伟车辆受损,周金伟车内乘坐人智亚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而是通过协商解决了相关赔偿问题,2014年11月27日晚,赵贺家人赶到智亚齐住院的赤城医院,下午两家在一家宾馆商量赔偿问题,赵王两家达成共识,所有费用各负担一半,并先由赵家垫付,11月28日下午正式和事故的对方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周金伟车损2万元,同时附条件周金伟车上ABS损坏由赵贺负责,除了当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9204元之外,再一次性赔偿智亚齐3万元了结,赵贺垫付人伤39204元,有充分证据,加上给付周金伟的2万元共计59204元。2、针对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反诉,对于赵贺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给付对方的损失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只是对给付的数额有争议,反诉人认为赵贺并没有向对方赔付6万元那么多,有账目记载为59204元,所以我方要求对方赔付3万元,既有当时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书,又有书写的欠条,有充分的证据和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条系重大误解,欠条内容显失公平,这个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发后,王丛丛之父付立权于28日赶到医院,见证赵贺向受害人智有祥家人付款,并在对方打的收据上签字,同时由于28日当天还差一万元未能支付对方,付立权承诺由其代付,有他的亲笔签字,在29日赵贺付清最后的一万元后,于当天王丛丛与赵贺签订一份协议书,并有证明人尹某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约定所有费用双方负担,各承担50%,并且约定王丛丛年底付给赵贺28000元,在以上情况下,双方签订该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任何强迫,该协议合法有效,反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更何况签订协议3个月后,在2015年3月25日反诉人亲自出具一个欠条,再次确认此前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并将自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3万元,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起诉前,1年多的时间,反诉人没有对协议和欠条提出过任何异议,但是当原告赵贺起诉时被告为了推卸责任,才找理由和借口反诉。提交证据:1、12份书证原件。2、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3、申请证人尹某出庭。证明目的:1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对方的情况。2号证据证明赵贺赔偿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各自责任及费用负担的约定及确认。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原被告出了交通事故,我和赵贺的母亲到达事故发生地,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家人与对方司机和受伤家属一起商定,赔付对方事故车(北京牌出租车)2万元。给付受伤的3万元,除去医疗费、护理费,钱不够,先给了2万元,被告的父亲说29日早给付1万元,第二天被告的父亲没有拿钱,我们想办法给的1万元,后来商定一家给付一半,写的条,书写的是28000元。写欠条的时候我在场,证明人是我。被告王丛丛对原告赵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院的4张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异议。3张预交款的交款单不是结算证明,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份收据在本案中应该是证人证言,应当有所谓的收款人李宏、周金伟、智有祥出庭作证,核实其收款的真实性,但本案中没有出庭,对该4份收据我方不予认可,依法不应认定。付立权出具的欠条一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协议书与欠条上的字都是我亲笔书写的。对于协议书和欠条我方已经提出撤销的反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赤城县人民医院支付4张收据的费用,分别是43.8元,160元,141元,360元。其他证据依法不应采信。证人证明的内容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该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信,包括提到的现场支付赔偿款这个过程,应当由实际的收款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该部分证言没有法律意义。如果对方本人没有出庭说明收到款,不能证明对方已经收到款。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丛丛(反诉原告)陈述并举证:我们认为协议书和欠条应该撤销,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处理完事故的情况下,便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签订协议,要求承担50%的损失,也没有向王丛丛说明具体的赔偿数额,使王丛丛误以为赵贺已经赔偿了对方的全部损失,才形成该欠条,直到王丛丛的车被对方处理才知道事实的真相,另外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赵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而王丛丛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但王丛丛在不懂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误以为自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才与赵贺签订协议书并出具了欠条,基于上述两点理由,王丛丛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和欠条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了王丛丛的真实意思,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该协议,欠条应予撤销。被告王丛丛(反诉原告)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王丛丛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本次事故,是赵贺驾驶的王丛丛的轿车造成,因赵贺没有赔偿对方的损失,导致对方将该车处理顶账,应当由赵贺赔偿王丛丛的损失4万元。因为该车是2012年的车,事发时刚2年,自己估价折旧4万元左右,应当由原告赔付。赵贺一方在陈述中对车的来源已经认可,王丛丛作为该车的合法的使用人,管理人有权就该车在其管控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向其进行索赔。提交证据:1、王万龙、王伟松2份证明。2、申请证人邵某出庭。证明目的:1、证明车的来源。2、证明车的来源。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的内容:被告的比亚迪车辆是被告的父亲付立权在山西要账时顶来的,付立权要账的时候我知道,当时要我一起去,我没有去。反诉被告赵贺对反诉原告王丛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付立权的比亚迪车辆是顶账顶来的这个事实我们无异议,对于2份证明我们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证人只是听说车是顶来的,对于关键的情况不清楚,证人证言没有实际意义。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赵贺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通过庭审我们发现反诉人王丛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比亚迪轿车由事故对方处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原告赵贺(反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王丛丛除对原告提交的医院4张门诊收据无异议外,对1号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对方的单据及协议书、欠条、证人尹某证言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协议书、欠条是基于事故发生后赔偿对方的12张单据形成的,赔偿对方的12张单据是协议书、欠条形成的基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协议书、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既有证人尹某当庭证言为佐证,协议书又有证人尹某签字,且赔付智亚齐30000元的收据又有被告父亲付立权的签字,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王丛丛提交的王万龙、王伟松二份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反诉被告有异议,对二份书面证明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对证人邵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但认可王丛丛之父付立权的比亚迪车辆是催要债务抵顶来的这个事实,故对事故车辆比亚迪的来源是付立权催要债务抵顶来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原被告同乘原告王丛丛之父付立权催要债务抵来的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张家口××城县境内时,与一周金伟驾驶的北京出租车相撞,造成周金伟车辆受损,周金伟车内乘坐人智亚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相关赔偿问题。给付周金伟的车辆损失2万元,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4904.8元,赔偿了受伤者智亚齐3万元,智亚齐3万元收据上有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之父付立权签字,赔付费用由赵贺垫付共计54904.8元,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有费用各负担一半,并约定王丛丛2014年年底付给赵贺28000元,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尹某分别在协议书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丛丛再次给原告赵贺书写了欠条:由于王丛丛和赵贺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由双方承担,王丛丛应付赵贺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5年年底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给付事故对方赔付款项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欠条形成的基础,前因后果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丛丛再次给原告赵贺书写了欠条,是被告所负债务的再次确认,协议与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被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反诉原告王丛丛主张其比亚迪轿车被事故对方处理,其车辆损失40000元向反诉被告赵贺追偿,但未举出车辆被处理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王丛丛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赔付事故对方,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基于上述原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书写的欠条而产生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故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依据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应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赔付事故对方的费用单据是54904.8元,而非是56000元或者600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应为274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丛丛给付原告赵贺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付款27452.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丛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贺负担46.7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丛丛负担130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审 判 员 田 杏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馈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