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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仪庆与严志明、蔡松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仪庆,严志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仪庆,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松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鹏,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艺民,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三被上诉人蔡松华、林鹏、黄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仪庆因与被上诉人严志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群与被上诉人蔡松华、林鹏、黄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志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严志明向蔡仪庆借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由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提供保证。蔡仪庆提供借款后,严志明未还款;蔡松华、林鹏、黄艺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蔡仪庆与严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严志明向蔡仪庆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蔡仪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仪庆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蔡松华、林鹏、黄艺民要求还款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蔡仪庆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未约定保证方式,蔡松华、林鹏、黄艺民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蔡仪庆与严志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2月25日,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未约定保证期间。蔡仪庆依法有权自2014年12月25日起6个月内要求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截止起诉时,蔡仪庆未能提供其曾要求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蔡松华、林鹏、黄艺民以蔡仪庆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要求他们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免除他们的保证责任,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蔡仪庆主张蔡松华、林鹏、黄艺民对严志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严志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仪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严志明负担。宣判后,蔡仪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仪庆上诉称:借款人逾期还款后,上诉人曾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即四被上诉人催讨,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至少先偿还借款利息,否则,上诉人将提起诉讼,担保人黄艺民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平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南溪信用社的上诉人账号汇入五万元作为先偿还借款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收款后具条给担保人黄艺民收执,该事实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时效。原审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但未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担保人即被上诉人蔡松华、林鹏、黄艺民对借款人严志明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严志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蔡松华、林鹏、黄艺民辩称:1、本案借款的还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2、黄艺民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5万元给上诉人,但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这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人及三个担保人欠其30万元款项本息都没有偿还一致;3、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上诉理由却主张黄艺民有偿还利息,与原审陈述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蔡仪庆曾多次向严志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主张还款,但严志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严志明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蔡松华、林鹏、黄艺民对严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黄艺民于2015年3月28日汇款5万元给上诉人的《存款明细账》,称该5万元中一部分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一部分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黄艺民等称被上诉人黄艺民与案外人赖文强是红宝石KTV的股东,他们作为股东要向上诉人承租山格镇麦仕城房屋,重新设一个蓝宝石KTV,所以该笔5万元是赖文强跟黄艺民合伙要承租上诉人与吴水河的房屋租金款,不是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债务。赖文强和吴水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在平和法院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蔡松华、林鹏、黄艺民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新证据《存款明细账》,以该证据为据主张黄艺民还了5万元,履行担保责任,蔡松华、林鹏、黄艺民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黄艺民汇给上诉人5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上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能够提供却未提供,且在原审诉讼中陈述严志明、蔡松华、林鹏、黄艺民至上诉人起诉止,一直拒绝还款,尚欠其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各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黄艺民汇给其的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讼争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判令蔡松华、林鹏、黄艺民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严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蔡仪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