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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4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二00九年农历十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已6岁,女儿取名王某丙,现已4岁。我和被告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想自己掌握财政大权,连我想买件衣服等小事都要看被告的脸色。因此,结婚这些年来我们经常冷战或争吵。另外,被告还曾多次动手殴打我,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现我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二00九年农历十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双方有部分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应相互体谅和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