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与科始坳交界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向某甲;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菜市口的向某乙开设的卤菜加工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向某乙。被告人康某某在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等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等书证;公(内)鉴(理化)字(2015)786号鉴定文书;辨认、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