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玉佳、黄细成等与何滨、周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何滨,周振勇,梁月婷,李成欢,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13号原告何玉佳。原告黄细成。原告何玉汉。原告何立智。原告何立勇。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滨。被告周振勇。被告梁月婷。被告周振勇、梁月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欢。被告蒙宇。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诉被告何滨、周振勇、梁月婷、李成欢、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雄钻,被告何滨、李成欢以及被告周振勇、梁月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诉称,因经营横县苹果网吧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滨、周振勇和李成欢共同向五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7月1日五原告与被告何滨、周振勇和李成欢签立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每月利息3500元(月利率1%),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李成欢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000元。被告周振勇与被告梁月婷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成欢与蒙宇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振勇夫妇和李成欢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月婷、蒙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向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已偿还的1000元);二、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何滨、周振勇、李成欢向五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日签立借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李成欢与蒙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离婚证》,证明周振勇与梁月婷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转账凭单》两张,证明五原告已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00元。5.《借据》复印件,证明李成欢于2015年12月20日向五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何滨辩称,五原告诉请属实,2009年4月向五原告借款350000元均已收到,后其与周振勇、李成欢和五原告于2013年补签借据。被告何滨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周振勇辩称,1.其在借款期间没有收到五原告的借款;2.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振勇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梁月婷辩称,1.本人没有在借款期间收到借款,借款是前夫周振勇私人借款,本人不知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月婷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成欢辩称,其与周振勇、何滨三人当时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是三人一致同意后在2009年借的,三人与五原告于2013年补签借据。被告李成欢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蒙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何滨、周振勇和李成欢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借款350000元。五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何滨支付200000元,被告李成欢在场见证。2009年4月23日,原告何立勇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滨支付500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何立智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滨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与被告何滨、周振勇、李成欢签立《借据》,借据载明“……何滨、周振勇、李成欢向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借35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为每月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五原告催偿,被告李成欢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振勇与被告梁月婷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成欢与蒙宇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振勇、梁月婷和李成欢、蒙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五原告催偿,被告何滨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1000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五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周振勇、梁月婷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单》以及被告何滨、李成欢的辩称,均证实被告何滨、周振勇和李成欢向五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滨、周振勇和李成欢经原告催偿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滨、周振勇和李成欢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勇辩称其没有收到五原告的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五原告主张按约定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勇、梁月婷辩称逾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月婷、蒙宇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何滨、周振勇、李成欢向五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振勇、梁月婷和被告李成欢、蒙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诉请被告梁月婷、蒙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月婷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前夫周振勇的私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滨、周振勇、李成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二、被告何滨、周振勇、李成欢向原告何玉佳、黄细成、何玉汉、何立智、何立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成欢已支付的1000元相应扣减);三、被告梁月婷、蒙宇对上述款项向五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何滨、周振勇、梁月婷、李成欢、蒙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山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