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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209号原告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勇贵。委托代理人濮荣勤。被告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荣。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原告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与被告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齐勇贵、委托代理人濮荣勤,被告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6日,被告在宁安市通江路开发的宁安东兴一组团商场综合楼,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建筑图纸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11.18万元人民币。2005年5月30日,因被告以拟建工程由建设规划部门责令整改为由,要求原告进行设计变更,变更设计费为原设计费的50%,即5.59元,两次设计费共计16.77万元。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设计费。原告无数次寻其近12年未果。近日,原告闻悉被告涉案在宁安市人民法院参诉,方知其踪。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平均年利率6.5%计算,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1.94万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款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的在应付欠款利息11.94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共支付4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601万元人民币。本息及违约金相加共计为33.4305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委托原告的设计的图纸是事实,但是,对原告诉求的拖欠设计费及利息、违约金理由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诉请、理由,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设计费,如果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如果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如果需要计算,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份证据是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图纸时原告留存的。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约定了设计楼层为7层,设计面积为18100平方米,原设计费111800元;约定了在原结构设计基础上,发生变更,发生工程量的增加时,应当给付增加设计部分或者重新设计报酬。并非因设计变更、设计工作量的增加而必须签订书面约定,只要是委托方接受设计人的设计成果并使用,那么该委托行为,视为合同有效;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本合同约定一次性设计,没有约定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的设计工作量,应该确定为合同以外;该合同依法在牡丹江市建设局进行备案,备案时间为2004年9月9日,备案号为04-49。因此能证明,该合同书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天宝公司对原告提供合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的第2页写明,建筑面积是18100平方米,表格后面估算设计费为11.18万元,面积和设计费都是估算。合同中的第5条,写明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金额是3万元等。根据以上内容,该合同是个无效的合同。理由是,该合同约定估价11.18元,也约定了定金,但是,定金并没有实际给付,所以,合同没有生效。关于设计费问题,如果设计有较大变更,需要重新补充协议,重新确定补充条款。但是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约定设计的图纸没有较大变更,双方也没有协商补充协议,没有另订合同,所以,不视为设计变更,不需要增加设计费。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9月6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11年有余,这么多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另外,被告也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问题,原告按照估算价格请求设计费理由不成立,要求增加设计费也没有依据。证据二、宁安东兴一组团商场综合楼3、4层结构平面布置图一份。此份证据来源于牡丹江市西安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301号案件卷宗,本案被告与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民太公司就是用这份图纸进行施工与本案被告产生的纠纷,这份图纸就是本案被告在另案当中向西安法院提交的。该份图纸明确标注了变更,在西安法院,本案被告与民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被告为证明工程量减少,所以,工程就价款少了,而向法院提供的变更图纸;该份图纸由西安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明确标注由被告提供,而在西安法院那起案件当中,本案被告依然是那起案件的被告。因此,能够证明,该份图纸就是被告提供的。能够证明该图纸是标准的图纸,上面明确表明了3、4层结构平面布置图,变大变小不是以图纸为准,是由设计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物的设计是由其荷载重量而计算图纸作为计算依据,一旦建筑物发生变化,其荷载需要重新计算。因此,每一个部位都需要进行设计它的荷载量。因为,建筑物设计,不同于其他设计,被告抗辩说做较小变动,不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证明本案被告使用了原告所设计的图纸,并且据此证据在另案中作为诉讼证据,进行抗辩。该图纸标注为“变更”,因此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重新进行了设计;因为本案被告在宁安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据此知道了设计图纸已被被告使用完毕。因此,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是在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民事诉讼,该诉讼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天宝公司认为,图纸来源于西安法院,是另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确认不了图纸是谁提供的,看图纸页不能看出那部分是变更,变更是多少,建设施工图纸如果是大规模变更,图纸尺寸应该面积大,被告变更的只是边缘的一个悬挑,不是整体的进行变更,但是,从原告诉请的合同中写到,如果变更大了就要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另订合同,就说明这项工程就不具有较大的设计变更。这份图纸是不是被告提供的图纸,被告不清楚,但是,确实是在西安法院争议工程案件的设计图纸,但从图纸大小、形式上看,不是原本图纸尺寸,因为这张图纸在2007年,即原告所说另案中就已经提供给法庭,至今已经时隔9年,现在谈变更问题,已经过诉讼时效。出图的时候,双方就没有确定重大变更,因为有重大变更就需要另签合同。变更图纸是事实,变更大与变小是双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认为是重大设计变更,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另订合同。本案在设计变更图纸前和出图后都没大变更。所以,现在再论大与小,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确定事实。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据来源于西安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301号卷宗。证明被告与民太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在原告、被告进行司法鉴定检材质证笔录里,明确记载了本案被告代理律师郭东梅陈述,原告也就是民太公司提供的图纸不是实际施工图纸,而本案被告提供的图纸才为变更后实际施工图纸。因此,应当与变更后的实际施工图纸作为检材依据。该份证据和前一份证据图纸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反应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要求对原告设计成果进行变更的事实。被告天宝公司认为,关于图纸的设计变更,被告承认有小部分变更,从出图到被告对项目实际施工再到2007年在法庭上诉讼的过程中至今已经有10多年,原告没有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与民太公司在2007年到2015年之间一直都在诉讼中,在2007年的案件中就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濮荣勤的签字,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位置,这么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项目现场照片4张,2008年、2012年宁安供热站收费票据二张、竣工工程备案证一张。证明2007年被告按照原告设计建设开发的项目施工现场状况,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从2004年开工至2009年竣工,在这期间有管理人员在工程现场组织开发建设施工,天宝公司开发办公室就设在施工现场的门市房里,被告公司始终在施工现场,不存在原告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就原告主张设计的施工工程的施工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规定,竣工内页管理资料以验收程序必须有原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和设计评定,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方能进行竣工备案。在该备案说明当中,明确体现了设计单位为原告,截止目前,原告仍然没有收到关于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的审核签署意见并要求设计单位加盖公章的请求。该设计是以竣工验收加盖印鉴时间为合同履行完毕期限,原告没有履行该作业程序,不能视为合同到期。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据此证据意在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保护期限为20年,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要求竣工备案审查,参与竣工验收的意见,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工程始终因为某种原因不具备竣工的验收的备案条件。由于原告不知道该项目已经进行验收竣工备案,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义务被侵害,直至被告在宁安法院其他诉讼当中,才知道该案已经竣工验收。虽然该竣工备案过程没有经过本案原告发表竣工意见,但仍然有竣工备案证,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原告仍然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纵观现在市场上的竣工情况,有的建筑物寿命已经过期了,但是,仍然没有办理房照,因为手续不全。这种现象非常能使原告造成错觉,认为工程没有进行竣工备案。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该工程竣工备案时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的竣工备案过程没有原告参加,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竣工备案手续和盖章,被告就已经竣工备案了,这不是原告所能掌握的。因此,被告据此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宝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是设计费用的纠纷,适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证据二、物业管理通知照片一张、宁安市人民法院在天宝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执行款收据一张、(2006)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页。证明该项工程竣工后,被告的管理人员仍然在现场做物业管理工作。银行还有存款,执行款是从被告处划取的。合同中约定设计图纸缴费时间,最后第5次付款时间是2005年12月18日,到2009年这期间,如果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意在抗辩,这个时间段在施工现场,但不能证明原告就应当在这个时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不主张权利就过诉讼时效,该合同只规定该建筑物本体的设计,而事实上,合同发生了变化,虽然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当中明确的约定和协议,但不否认一个客观事实,原告因被告要求,对建筑物重新进行设计,而该设计没有约定履行给付期限。因此,不能单从建筑物的初始设计约定来确定给付期限,并作为法定除斥期间。因为工程竣工后,原告才视为履行完设计合同内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了补充说明:作为一个设计单位,历来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这个项目的来由是由天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记增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张记增后期出家了,张记增在位的时候,张记宏也在,原告也是多次提设计服务费用问题,一直到了刚才被告称拿到了竣工报告的时候。这个项目是由于特定的原因拿到了竣工报告,因为国家规定开发设计勘察7位主体必须都要对建筑物出具相关手续,方可给与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候谈设计费的问题,后来就找不到张记宏了。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这些情况不属实,因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不是在这个过程参与人。这次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在2015年的11月份,一个施工单位的一个女性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要本案争议的30套图纸,原告法定代表人正愁找不到本案被告方的代表人,因为被告还没有给原告设计结算,就对施工单位说,如果要这些图纸,他们给原告结算也可以。所以,原告委托代理人濮律师就说,这样吧,他帮助原告打官司,濮律师说能找到被告,正好被告在宁安有一个案件,该案件在宁安法院立案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给宁安法院提供了图纸。建设工程设计完成履行合同的标志是通过竣工验收,才能视为设计符合验收标准和验收要求。因此,在工程没有经过工程验收,设计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只要没经过工程验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天宝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验收是设计院的义务,本案原告所述的是设计费和设计价款问题,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款。被告委托代理人自2004年起就担任被告公司会计,从2004年至今一直没有离开天宝公司,所有重要事物都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亲自处理。证据三、(2006)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前二页、(2013)牡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前两页。证明自2006年到2013年,10多年时间,被告一直在法院因为诉争的工程进行诉讼,天宝公司代理人也是本案代理人张淑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濮荣勤也是另案中多年的代理人,所以,原告所述近日才知道被告的下落并提起诉讼是不现实的,是在自欺欺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举该份证据,意在证明本案的原告代理人一直参与与被告有关的诉讼,由于本案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本案原告也应当知道这起案件的诉讼,这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此前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委托代理人不知道被告一直参与诉讼活动。因此,原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有诉讼,以此知道权利义务被侵害而不主张权利。被告所举证据还在进行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证据四、票据3张、设计图纸总说明一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页。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设计费。理由是被告没交定金,合同无效。被告拿了原告的图纸,并交纳了一定费用,6万元设计费是双方的默认,是多年来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因。另外,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预售面积15414平方米,实际图纸与估计的面积不一致,实际面积比合同估算面积小。另外,被告委托代理人是原告一职工的亲属,在设计过程当中,由原告亲属的朋友在周日帮忙,做一些设计工作,所以,才形成目前这个状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写明预售总面积为15414平方米,共91套,被告预售的房屋是用原告设计图纸建造的房屋,设计总说明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承认收到3笔设计费计6万元,但该设计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设计费的缴费义务,因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按照平方米确认设计价格,仅标注设计费为11.18万元。因此,不应当就变更设计面积的大小确认设计标准。因此,从合同当中,能够体现,原告、被告签订的设计费价款不违反行政法规,应当确认为真实有效;关于图纸还有商品房预售许可,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待证抗辩事实。图纸里面是两套东西,一套是最早已经设计完了,主管部门要求做修改,原告做了修改,急甲方之急,全部修改,一套是设计后变更的图纸,图纸发生了变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有重大设计变更,且重大设计变更没约定履行方式,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设计费的问题,与原告亲属在被告处帮忙没有关联性,无论被告亲属也好,还是原告的员工也好,是原告公司一员,是给公司服务,如果原告员工私自在被告处拿钱,如果有这方面问题,原告要和原告员工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是依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进行的收费标准,建筑物一次性本体设计价,既一口价,重复设计是在原设计价格上的收费50%,是有行业收费标准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其有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无效合同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告也没申请在除斥期间之内申请撤销合同。因此,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和撤销合同。且本合同经过了牡丹江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认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一口价是不成立的,根据该合同第5页第5条等内容约定11.18万元是估算的,并不是一口价,设计费跟实际面积大小有关,是经过计算出来的。因为,在开始设计时,面积没有确定,金额是估算,面积小了,设计费亦应一定减少。被告说双方默认,也是原告多年没主张权利的原因,属于是亲情帮助,并不是用金钱交换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在综合论理“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论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6日,原告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天宝公司委托勘察设计院对宁安东兴一组团商店综合楼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该工程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内容。约定设计费估算11.18万元。分五次付费,最后一次付费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该合同在牡丹江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备案时间为2004年9月9日,备案号为04-49。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向原告交付设计费2万元,2005年7月11日向原告交付设计费3万元,2007年8月4日,向原告交付设计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了施工图纸,又应被告的请求,对设计的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和调整。被告使用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24日经过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当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是2007年8月24日,之后再无证据显示,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自己权利。但是,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8月24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了原告所设计的图纸,该图纸经过了原告重新设计,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但是,原告、被告没有约定履行设计费用给付期限。因此,不能单从建筑物的初始设计约定来确定给付期限,工程竣工后,才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才能计算诉讼时效;二、根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规定,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有原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和设计评定,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方能进行竣工备案。原告始终没有收到关于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的审核签署意见并要求设计单位加盖公章的请求。该设计合同应以竣工验收加盖印章时间为合同履行完毕期限,原告没有履行该作业程序,不能视为合同到期;三、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也就是原设计单位发出要求竣工备案审查,参与竣工验收意见,原告不知道该项目已经进行验收竣工备案,直至被告在宁安法院其他诉讼当中,才知道该案已经竣工验收,也才知道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该工程竣工备案时计算诉讼时效;四、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记增、张记宏主张过权利。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对诉讼时效的四方面意见,本院认为,设计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要求,设计合同应当备案,但是,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合同的履行,设计单位将图纸交付委托方,按照双方约定,委托方就负有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如果设计单位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未按要求时限提交设计文件,负有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本案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设计的图纸,并未提出以上抗辩,被告就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有关管理部门为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设计单位设定的后续的义务,与其主张设计费无必然的联系。所以,对原告认为只有工程竣工,设计合同才算履行完毕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称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设计费给付期限已到,但是,委托方仍然没有交付设计费,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图纸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设计总说明看,图纸调取于西安区人民法院,被告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的时间应当发生在2007年或者再往前一点的时间,从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设计费的给付方式看,是分期履行,因此,关于设计费给付期限问题,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5年8月18日,因此,应当从200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从被告几次给付设计费的情况看,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设计费的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被告主动给付原告设计费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变更后的图纸,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对变更终纸是否收取价款及价款给付期限等事项并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所称的有关约定,只是原告一方面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并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对原告所称的关于设计变更后的相关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其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过设计费的主张,只是其法定代表人单方面的陈述,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5.00元,减半收取3157.50元,由原告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