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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华平),务农职业。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3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房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个体司机。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半挂货车从房县华新水泥厂内驶出,因该厂门口路段修路实行车辆单边放行,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半挂货车把唯一的通道堵塞,导致对向车辆无法通行,遂缓慢倒车让路。与其同向行驶的客车司机被害人龚某对李某比划手势并喊着让其倒车以便通行,被告人李某误认为被龚某辱骂,遂下车手持撬棍向龚某走去,被害人龚某也持撬棍下车。被告人李某抓住龚某衣领,用撬棍击打龚某腿部,用手将龚某右眼部抓伤,龚某用撬棍进行还击,击打李某头部。被告人马某、巩某见李某头部流血相继下车,上前帮忙殴打龚某。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对龚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龚某腰部打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龚某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巩某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到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书院派出所投案,交代在2015年10月31日殴打龚某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龚某书面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人昝某、海本禄、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巩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更正为故意伤害罪。因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遇事不冷静,不能理智处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三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云清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