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燕、张雯与张少明、彭秀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张雯,张少明,彭秀花,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明,陕西省水文局退休职工,系彭秀花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花,泾阳县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系张少明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居民。原审原告张雯,系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迎宾大道西侧商州区委党校附近。负责人张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局职工。上诉人赵燕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润、赵建辉,被上诉人张少明、彭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原审原告张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润,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诚曾系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职工,于2014年9月22日在银花河水文站断面测流作业中死亡,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补助金18564元已交付于第三人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张诚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赵燕、女儿张雯、父亲张少明、母亲彭秀花。该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补助金分配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诚死亡后其医疗保险退保5123.28元、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44032.88元在第三人处暂未领取,第三人要求本案审理中一次性分配,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割。原告在前往第三人单位处理张诚死亡事宜时,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张诚虽已火化,但至今未安葬。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较妥,故原、被告每人应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原告赵燕自愿对张诚进行安葬,丧葬补助金归赵燕所有,由赵燕处理安葬事宜;医疗保险退保金及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赵燕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由第三人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赵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丧葬补助金18564元、医疗保险退保金5123.28元、住房公积金44032.88元(所借第三人的20000元予以扣除);支付张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张少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彭秀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赵燕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工亡职工的财产,而是其近亲属的财产,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处理。2、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按照死者与请求权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和亲属关系远近程度,依据死者死亡这一事实给请求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严重等因素,实行差额分配。3、从本案事实角度考虑,原审按平均比例分配显失公平。上诉人与张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相比较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更为紧密,在张诚生前,对张诚的生活依赖程度非常大。张诚工亡后,在精神上、经济上对上诉人打击较大,一审已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逝者死亡后对亲属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补偿,故分配时应充分考虑给予上诉人赵燕较多的补偿,应取得工亡补助金更多的比例。两被上诉人虽系张诚父母,但双方并未常年与张诚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相对较低,且两被上诉人均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经济收入。张诚的死亡对二人的经济收入不受影响,两被上诉人对张诚的经济依赖程度及其微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上诉人赵燕取得一次性补助金55%的比例。两被上诉人张少明、彭秀花答辩称,一审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判处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平均分割比例较为公平。张诚的住房公积金、医保退保金是张诚工亡后取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张诚遗产,依据《继承法》规定,答辩人应取得其中50%的份额,共计24578元。请求法院判处上诉人尽快安葬亡者骨灰,骨灰安葬完后再行支付丧葬费。原审原告张雯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赵燕意见。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商洛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答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支付,不是单位的赔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燕、被上诉人张少明、彭秀花和原审原告张雯作为张诚的近亲属,在张诚工亡后,对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同共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规定虽明确了领取主体,但并未明确分配主体所享有的比例。实践中一般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的远近进行分配。本案张诚的配偶赵燕、女儿张雯、父亲张少明、母亲彭秀花与张诚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的远近相当,故一审参考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之间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赵燕主张其应取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的比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退保金及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归上诉人赵燕所有正确。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不涉及继承财产分割,故对两被上诉人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丧葬补助金一审判归赵燕所有,由赵燕处理安葬事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刘平浪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