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等与庞某戊、庞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庞某戊,庞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46。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29。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4。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9。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1。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9。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戊、庞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负担。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就为确认共有权及析产分割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并对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庞拾、何旺去世后,其遗产一直并未分割,应为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经济社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庞某甲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股份,由于股份分红不能留存在经济社,故庞某戊、庞某己代其他姐妹一并领取,且父母股份至今并未过户到任何子女名下,由于经济社近期得知庞某戊、庞某己未将代领的分红交给庞某甲等人,所以将股份分红进行了冻结。2.本案不应适用关于继承的相关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庞拾、何旺去世后,庞某甲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庞某甲事实上已经接受继承,庞拾、何旺的遗产处于其子女共同共有的状态,且庞某甲等人也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庞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很明确,是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即为基于财产共同关系分割确信之诉,不应适用继承的诉讼时效。3.另补充如下,庞拾、何旺去世后,几兄弟姐妹已协商分割好股份、分红以及银行存款由七人平均分配。六兄弟姐妹放弃了庞拾、何旺名下的一幢六层楼高的房屋所有权,将房屋过户给庞某己。过户之后,庞某己就反口,不认可之前已经协商好的遗产分配方案。后经多次协商,庞某己只拿出5万元,后七人每年都有讨论股份分红和剩余现金的分配问题,但一拖再拖,未能协商成功。2015年,庞某甲等姐妹请求弼唐村委会调解,并得知股份仍在庞拾、何旺名下,调解过程中,庞某己要求其自己独占两份,其他人各占一份,但未达共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庞某戊、庞某己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各为每人一又七分之一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庞某戊、庞某己承担。被上诉人庞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案由正确,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双方在其父母去世之后已经将其父母的遗产继承完毕,在一审期间庞某甲等人已经明确陈述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将股份过户到庞某戊、庞某己名下,实际上股份已经过户到庞某戊、庞某己名下,因此庞某甲等人在上诉状提到股份并未过户,陈述先后矛盾。庞某甲等人称并未放弃股份,该陈述不属实,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惯例只有当股份继承或是分红事宜出现纠纷在诉讼期间该经济社才会冻结账户而其他事由都不是冻结分红的理由,并非因庞某戊、庞某己代他人领取而冻结,同时,因为不存在代领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将领取的分红再分给其他人,再有庞某戊、庞某己的分红款都是由经济社以银行转账入其的账户,并且经济社也从未说明分红款项有他人份额,根据分红款的性质以及账户是由庞某戊、庞某己所有,上述分红款的所有权完全为庞某戊、庞某己所有,综上,庞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全部驳回。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红固化表,证明写有庞拾、何旺股权取得是1994年,共取得股权为8股,该股份至今并未过户庞某戊、庞某己名下,至于一审有一些误解,是因为提供了分红表,上面没有庞拾、何旺名字,这也只是领取分红的名单并非股份所有权的名单;2.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从庞拾、何旺去世至今庞某甲等人从未到村委员明确提出放弃股份分红,村委会的意思是分红不能留在村委会所以由庞某戊、庞某己代领,后村委会知道后冻结了分红,冻结之后也要双方调解,而庞某己要求多拿,所以没有最终调解,村委会就说到法院起诉,村委会认为庞某甲等人并非股东所以一直没有通知过庞某甲等人;3.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庞某甲等人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其权益被庞某戊、庞某己侵害,从父母去世过股份分红实际转到庞某戊、庞某己名下,实际上庞某戊、庞某己对分红是侵占行为;4.收据,证明从来没有放弃过股权。被上诉人庞某己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显示1994年12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将股份分红固化到户,当时庞拾、何旺在世,因此该表不能说明任何有关继承或其后财产分割的情况,相应的庞某己方在一审提交的两级经济社的分红公布表,庞拾、何旺去世后其股份已经被庞某己、庞某戊继承;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出具单位是村民委员会,而管理机构并非村委会,应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而相应的由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及村委会调查之后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也显示庞拾、何旺的遗产已经由七位子女自行分割,案涉分红款存入到庞某己、庞某戊账户中不存在代领取的情形,上述两单位也对股份冻结进行了情况说明;对于证据3,该证明在一审期间已经由庞某己提供过,对真实性确认,该证明也说明非股东成员无义务通知,说明庞某甲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持有该村的股份,也就无所谓财产分割的问题;对证据4该证明与之前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有矛盾之处,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与证据2证明内容一致,对于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在庞拾、何旺去世之后子女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只是由于庞拾、何旺的七位子女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能力因此收据的形式不是很正规,而且当时也没有签订关于遗产分割完毕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庞某己在二审期间提交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庞拾、何旺遗产已经分割,庞某己、庞某戊继承了其中的股份部分,并非代其他几位代领取分红款,股份冻结是因出现纠纷,因此为等判决结果而冻结也分割财产没有关系。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质证认为,该说明与我方提交的说明表面矛盾,但实际上不矛盾,庞拾、何旺去世后的股份由庞某己、庞某戊接收,但并没有说明股份过户到庞某己、庞某戊名下。虽然说明上盖了两个章,庞某己在一审时也提供了分红表也是盖村委会的章,其在质证我方证据时认为村委会对情况不了解。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函询问与本案相关的情况以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情况。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答复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除对于确认庞拾、何旺每人拥有的股份数额确认之外,其他的事实均系依据当事人陈述而出具并加盖公章。另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均确认,涉案股份的管理权归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涉案股份仍登记在庞拾、何旺名下,在其二人去世后,并未做过股权变更登记。庞某甲等人在庞拾、何旺去世后至2015年4月期间,未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主张过涉案的股份分红。对于分红情况,每年都会在分红前进行公示,并张贴在村内宣传栏。庞某甲等人质证认为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的复函有异议;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复函认为确实是经其审查后出具的意见,涉案股权并未办理继承并存在争议属实。庞某己质证认为,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事实上涉案股份已经直接计入庞某戊、庞某己名下,其他继承人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由相关人员认可,未办理变更手续仅是管理需要,并非继承发生的必要条件。庞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任何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庞某甲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2、3以及庞某己提供的证据,相关内容虽然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但根据该两处向本院的回函内容可以确认,前述证据的内容均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所写,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以采信。庞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1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回函所称涉案股权的相关情况一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庞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与本案涉案股权存在关联性,也无法充分证实本案当事人对于庞拾、何旺的遗产进行过协商和分配,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二审向本院的回函,属于基层组织对涉案股权的说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庞某甲等人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庞拾、何旺于2004年去世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继续保留庞拾、何旺享有的股权,该股权已经前述两社固化,且不随庞拾、何旺的身份灭失而消灭,故该股权实为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故该股权可由庞拾、何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以不定期的股份分红为表现和实现形式,但股份分红只有实际产生以后,才能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虽然庞拾、何旺在2004年已经去世,但其股份分红并非在2004年就已全部确定,而是逐渐不断产生,因此对于尚未产生的股份分红部分,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继承人之间实际进行分配。虽然庞某戊、庞某己收取了庞拾、何旺2004年至今的全部股份分红,但并不代表庞某戊、庞某己对于之后的股份分红当然享有全部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庞拾、何旺于2004年死亡后,庞某甲等人作为庞拾、何旺的子女或者外孙,在庞某戊、庞某己没有证据证明庞某甲等人作出过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时,应视为庞某甲等人已经接受了继承。庞某戊、庞某己和庞某甲等人作为庞拾、何旺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了庞拾、何旺的遗产后,至今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故庞拾、何旺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享有的股权,至今仍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并不存在由任何一方独自占有的情形,现庞拾、何旺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庞某甲等人作为庞拾、何旺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亦未对遗产与庞某戊、庞某己进行明确分割前死亡后,要求对各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对其所有权的主张,由于物权属于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庞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庞拾、何旺的股权及相应股份分红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庞拾、何旺生前主要同庞某己一起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现存的风俗习惯,本院确认在分割庞拾、何旺遗产时,庞某己可以多分,即其占八分之二,其他六继承人各占八分之一,庞某甲等人其它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庞拾、何旺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股权,由庞某己继承八分之二的份额,庞某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已预交),由庞某己负担450元,庞某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各负担225元。庞某己、庞某戊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陈某,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