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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秦��镇。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培黎广场附近招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彭某某醉酒之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银行卡五张,并通过ATM转账、取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卡内现���共计人民币66500元,并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5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积极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及发还清单、交易流水单据及情况说明、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梁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梁万元梁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培黎广场附近招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彭某某醉酒之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银行卡五张,并通过ATM转账、取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彭天兵彭某某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6500元,并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5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及发还清单、交���流水单据及情况说明、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6650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