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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熊力先,男,1963年4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回族。诉讼代理人熊力先,男,1963年2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常德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陈某某椎体骨折为由不予收押。2015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24日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熊力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害人熊某与刘某某为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前往被告人陈某某家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引发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水果刀刺伤熊某右臂,刘某某在保护熊某时被陈某某用水果刀刺伤颈部。经法医鉴定,熊某肌皮神经完全断裂、桡神经不完全断裂、肱深动脉,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颈部刀刺伤,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刘某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69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本案发生是有原因的,其伤害了熊某、刘某某是事实,但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害人熊某、刘某某为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前往被告人陈某某家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引发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水果刀刺伤熊某右臂,刘某某在保护熊某时被陈某某用水果刀刺伤颈部。经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检验鉴定意见为:熊某肌皮神经完全断裂、桡神经不完全断裂、肱深动脉,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颈部刀刺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熊某住院治疗10天,需1人陪护的时间期限为医疗终结时限6周;休息1个月,休息1个月不需陪护;刘某某住院治疗7天,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休息1周;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80.39元、护理费5040元(42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168.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365天×(42天+30天)],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12.0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误工费632.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365天×(7天+14天),共计人民币25943.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8月8日10时许,熊某、刘某某到陈某某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之事,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陈某某遂拿起床头水果刀将熊某右臂、刘某某颈部刺伤,后刘某某报警,公安干警立即前往现场,并受理此案,2015年8月14日立案侦查,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脊椎受伤,同年8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3、被害人熊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熊某与刘某某到陈某某家商量上次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协商未果,二人被被告人陈某某用水果刀刺伤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系陈某某的岳母)的证言,证明其是十几天前到陈某某家照顾其女儿,其女瘫痪多年,十几天前陈某某又出了交通事故,并打其电话来照顾其女儿的。8月8日上午其出门后回来就看见一男一女跟陈某某说话,因其招呼其女儿上厕所,因此没有注意到他们,之后就看到那两人往外跑,地上有很多血迹。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上午其出门时看见一男一女到陈某某家,过了十几分钟再经过陈某某家大门时看到女青年右手臂有血,陈某某左手拉住女青年,右手拿了一把刀不许他们走,女子就跑到屋外男青年旁,这时陈某某又用刀刺到男子颈部,其叫那两人快走,两人走后陈某某也回到自己屋里了,当时陈某某是弯着腰站在屋外刺伤的男子,女子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6、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两天前的上午,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来其的卫生室,女子右手大臂流血,男子左侧颈部流血,其为他们包扎止血,两人讲是被陈某某拿水果刀刺伤的情况。7、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陈某某将人刺伤,陈某某交通事故腰受伤,一般躺在床上,但能用拐杖走路,陈某某平时与邻居关系不是很好,性格比较冲动,人也小气。8、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公法鉴字(2015)第53、54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熊某肌皮神经完全断裂,桡神经不完全断裂,肱深动脉,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刀刺伤,构成轻微伤。9、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刺伤被害人水果刀的照片。10、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水果刀一把,已被依法收缴。11、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情况。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将熊某、刘某某伤害的经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熊某出院记录1页,证明熊某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右上臂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右腋窝皮下血肿的情况。2、熊某疾病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熊某伤情诊断的情况。3、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熊某)1页,证明熊某住院费用为人民币12288.65元。4、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页,证明熊某住院门诊费为人民币591.74元。5、刘某某出院记录1页,证明刘某某入院出院诊断颈部刀刺伤的情况。6、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刘某某)1页,证明刘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612.02元。7、收据(熊某、刘某某)1页,证明熊某、刘某某因伤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400元。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陈某某与刘某某在2015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发生系因民事纠纷引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使用刀具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熊某、刘某某主张的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酌情考虑。关于熊某、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熊某、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54.52元,共计人民币25943.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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