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潘毅,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906号原告胡志强,无职业。被告潘毅。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慧谷大厦121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仁山,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强与被告潘毅,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