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董某某等人在靖远县五合乡周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周某某等人拉开。董某某扬言去取刀,王某某听后跑到附近工地上捡取了一根钢筋棒后返回麻将馆门前,王某某持钢筋棒在董某某头部背部乱打,致董某某受伤住靖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董某某的伤情为:1、头颅外伤、轻微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耳廓断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上肢软组织损伤;5、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头皮裂伤及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右耳廓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将其殴打致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耳廓横行断裂、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右手第5掌骨骨质断裂等,住院治疗17天,后因经济原因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损失:医药费86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87.5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544.50元。其当���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7张计8616.42元、交通费票据75张。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愿意赔偿,误工费其只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只承担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董某某等人在靖远县五合乡周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周某某等人拉开。董某某扬言去取刀,王某某听后跑到附近工地上捡取了一根钢筋棒后返回麻将馆门前,王某某持钢筋棒在董某某头部背部乱打,致董某某受伤住靖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董某某的伤情为:1、头颅外伤、轻微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伤、右侧耳廓断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上肢软组织损伤;5、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头皮裂伤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右耳廓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董某某医疗费用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及影像片照���、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后,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随诊。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616.42元,护理费1487.50元(住院18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职业为农民,18天×1人×88.75元=1597.50元,原告人只请求1487.50元,按其诉请),误工费8875元(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考虑出院休息治疗82天,共100天,原告人职业为农民,100天×88.7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18天,每天40元,18天×40元=720元,原告人只请求680元,按其诉请),营养费170元(住院18天,每天40元,18天×40元=720元,原告人只请求170元,按其诉请),交通费400元(酌情考虑),共计20228.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病人出院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项目合理,符合规定,具体数额按照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的票据数额、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其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进行计算。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物质损失20228.92元,已付2300元,下余1792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