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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童彩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童彩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2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3351-2。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彩芳,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童彩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1年,童彩芳向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童彩芳于2011年10月21日起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0日累欠透支本金373682.59元、利息30580.04元、费用67243.13元,合计471505.76元。为维护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童彩芳立即偿还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透支本金373682.59元、利息30580.04元、费用67243.1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7368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收滞纳金;2、童彩芳立即支付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律师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童彩芳承担。被告童彩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童彩芳向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应赔偿发卡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领用合约刊载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年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计收标准。童彩芳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嗣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经审查,向童彩芳核发了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0月21日起,童彩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0日,童彩芳尚欠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3682.59元、利息30580.04元、费用67243.13元,合计471505.7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回收,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另,根据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童彩芳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3682.59元、利息30580.04元、费用67243.13元以外,还需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但对于相关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将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明确为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373682.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收滞纳金,但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仍未进行明确。本院认为,童彩芳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童彩芳发放了信用卡,童彩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童彩芳应当偿还中国银行渝中支行透支本息及费用。又因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请求童彩芳支付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予以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请求童彩芳支付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童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3682.59元、利息30580.04元、费用67243.1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7368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童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童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杜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