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广弟、林秀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8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浅水湾街2幢10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弟。被告林秀国。被告王凌肖。被告郑宇艳。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郑朝坤、林春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6月1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年园商初字第018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7月2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88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转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朝坤、林春梅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广弟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此项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为此项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被告林秀国、王凌肖、案外人郑朝坤、林春梅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广弟未能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代偿了本息合计1209482.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广弟偿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1209482.02元;2被告林广弟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8966.7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承担原告律师费用35169元;3、原告对于被告林秀国、王凌肖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于被告郑朝坤、林春梅名下位于苏州相城区×××××××××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郑朝坤、林春梅对于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实已另发生两笔代偿款,且案外人郑朝坤、林春梅已处置其名下抵押房产以归还原告95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林广弟偿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2309421.59元;2、被告林广弟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8966.7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6788元;3、原告对于被告林秀国、王凌肖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第4、5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保证人)向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债权人)出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42100000072)一份,载明: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下一定期限内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附件第1项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林广弟签订的最高额为300万元的BC2014042100000022《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债务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第4项载明,贷款人以收到保证人签字盖章的《贷款发放通知书》为贷款发放的必要条件,否则保证人不对该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广弟(借款人)与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编号:BC2014042100000022)一份。合同载明: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4月23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按约放款30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林广弟(委托人)、林广弟/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洋溢购物商场(反担保人一)、被告林秀国(反担保人二)、王凌肖(反担保人三)、郑宇艳(反担保人四)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编号:DBQY14456-01)。合同约定:委托人向苏州银行娄葑支行申请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结算期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具体期间以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BC2014042100000022的借款合同所关联的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期间为准,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人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受托人代为委托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受托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财产评估及拍卖费等,应当由委托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委托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受托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的15%的违约金;受托人代偿之日起5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偿付或偿付不足的,从代偿以后第31日起,委托人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付款项(含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迟延履行金。2014年5月4日,被告林广弟、郑宇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申明鉴于前述300万元贷款,本人林广弟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的保证,并支付因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所发生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两年。财产共有人郑宇艳作为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已完全知悉本保证书的内容并同意以我们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2014年5月24日,被告林秀国、王凌肖(反担保抵押人/乙方),被告郑朝坤、林春梅(反担保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为DBQY14456-04A、DBQY14456-04B),约定基于借款合同(编号BC2014042100000022)与《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编号DBQY14456-01),反担保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反担保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甲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甲方实现本协议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林秀国、王凌肖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被告郑朝坤、林春梅名下位于苏州相城区香×××××××××房屋。2014年4月28日,双方就苏州工业园区×××××××××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1159600元。后因被告林广弟未按约还款,原告陈述为被告林广弟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代偿本息3259421.59元。原告的代偿情况为:于2014年9月22日代偿61756.54元;于2014年12月19日代偿63700元;于2015年3月20日代偿63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代偿10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代偿21025.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实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20077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代偿42239.57元。原告称被告郑朝坤、林春梅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原告垫付款95万元,鉴于两被告积极归还部分款项,原告注销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林广弟尚欠原告代偿款2309421.59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63938元。再查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35169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21619元,总计567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垫付款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林广弟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葑支行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林广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广弟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均系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计收标准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为被告林秀国、王凌肖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且办理了登记,应予支持,但实现抵押权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159600元为限。被告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对被告林广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郑朝坤、林春梅的起诉,且明确在本案中暂不起诉苏州市相城区××××××商场,故本院暂对其不予处理。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09421.59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263938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代偿金额2309421.59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林广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6788元;三、被告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对被告林广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广弟追偿;四、若被告林广弟未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林秀国、王凌肖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596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881元,由被告林广弟、林秀国、王凌肖、郑宇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代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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