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唐氏、宣卫芬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史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唐氏,宣卫芬,张林,史金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唐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卫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聪,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美。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唐氏、宣卫芬、张林、史金美、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5日5时30分许,史金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阳路与同安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路段时,其车左前部碰撞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张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金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82761.55元,其中含救护车费75元。事故发生后,史金美、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0元、44772.47元。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预赔付张唐氏、宣卫芬、张林赔偿款90000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张唐氏、宣卫芬、张林分别系受害人张某(1956年2月20日生)之母、妻、子。张某之父张某甲于2007年去世。张某甲、张唐氏夫妇共生育一子两女,分别为:儿子张某,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唐氏、宣卫芬、张林的损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审法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原审法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仍有不足的,由史金美赔偿。关于张唐氏、宣卫芬、张林的损失,应结合其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史金美、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对张唐氏、宣卫芬、张林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受害人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予以扣减。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的治疗费用中那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期限均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受害人在抢救期间,全程入住ICU病房,无需家属进行生活护理,对张唐氏、宣卫芬、张林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张唐氏、宣卫芬、张林放弃主张误工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唐氏、宣卫芬、张林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负有抚养义务的子女人数确定。被抚养人张唐氏每月领取的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费用,予以扣减;张唐氏、宣卫芬、张林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张唐氏、宣卫芬、张林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药费826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10982.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2.07元[(23476元/年×5年)-(753.23元/月×12个月×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58940.12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3523.05元[(858940.12元-120000元)×45%],合计452523.05元。为免诉累,事故发生后,史金美、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44772.47元予以返还,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张唐氏、宣卫芬、张林的100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唐氏、宣卫芬、张林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858940.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52523.05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唐氏、宣卫芬、张林287750.58元,返还史金美2000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477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张唐氏、宣卫芬、张林负担827元,史金美负担680元(张唐氏、宣卫芬、张林已缴纳的受理费3014元由原审法院退回1507元,史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唐氏、宣卫芬、张林680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医疗费方面。对于医疗费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赔付,原审判决赔偿全额医疗费于法无据。二、事故责任划分方面。此道路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金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40%计算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45%计算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唐氏、宣卫芬、张林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的治疗费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是否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张某作为受害者并不能决定治疗用药系何种,上诉人无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受害者不公平。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主要责任,史金美负次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交通工具类别以及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史金美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史金美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该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赔偿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金美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赞同,我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表明医药费用方面的我要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按45%承担责任,我认为对方毕竟是受害者,我也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受害方张某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并扣除就医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其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史金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金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史金美对事故造成的伤亡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按40%计算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