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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富良与姜健、王灵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良,姜健,王灵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0516号原告何富良。被告姜健。被告王灵仙。原告何富良为与被告姜健、王灵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健、王灵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良诉称,被告姜健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借款期间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按月利息一分半,按16万元从2015年10月算至起诉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姜健、王灵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灵仙与被告姜健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富良与被告姜健系朋友关系,被告姜健以需要资金周转、到北京开面馆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4万元、10万元,并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曾归还2万元,余款16万元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富良与被告姜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姜健与被告王灵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健、王灵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富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健、王灵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