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2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蔡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答应到原告家入赘,并写下保证书一份。2012年5月,被告说去某某县某某市场租房做生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到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又在外找女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只得回家,回家不到一个月,原告便于2013年2月20日生下女儿唐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仅来看望了一次,给了2000元,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其他费用。原告作为一个女人,在女儿出生后的三年里,为了带好女儿,不能外出挣钱,因此没有经济来源,母女两靠借钱维持生计。被告作为唐某甲的亲生父亲,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用。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唐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唐某甲三岁之前的抚养费18000元;2、被告支付唐某某非婚生女唐某甲三岁之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婚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无论是贺某某还是蔡某某都自愿入赘到唐某某家,全心全意一定让她幸福,绝不做对不起她的事,前妻与情人及她们的儿子都与她们协商处理安排好,以后绝不会在有经济的往来,我在外所欠的任何债务都与唐某某无关,我一定说到做到,如有违背,自由唐某某处理,绝无怨言,一定服从,以表真心实意,特写此书引以为证。保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见证人唐某乙。”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宁乡县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生育小孩唐某甲,在生育小孩后,宁乡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显示母亲姓名为“唐某某”,父亲姓名为“贺某某”,同时“蔡”字被工作人员删除。小孩出生后,在宁乡县妇幼保健院对小孩听力进行了筛查,《听力筛查的家长知情同意书》上的家长签名处签名“贺某某”。原告唐某某庭审自述,行剖宫产手术时,被告蔡某某支付了手术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某曾使用“贺某某”名字。原告唐某某与唐罗长系父女关系,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唐某某及其父亲唐罗长抚养至今,小孩生活费等抚养费用,被告蔡某某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唐某甲常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婚姻保证书、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宁乡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听力筛查家长知情同意书、蔡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如何确认唐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父女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一栏未显示蔡某某姓名,无法直接得出两人系父女关系。从婚姻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蔡某某曾与原告唐某某发生恋爱关系且曾承诺结婚,同时从保证人“贺某某/蔡某某”的署名方式,结合被告蔡某某父亲蔡同福关于平时蔡某某的称呼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被告蔡某某与在宁乡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听力筛查家长知情同意书两份书面文件上的“贺某某”系同一人。在本院通过电话方式核实相关情况时,被告蔡某某就本案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肯定表示,本院两次传唤被告蔡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从日常经验及公序良俗原则出发,若被告蔡某某非唐某甲父亲,被告蔡某某就此严重损害个人名誉的行为作出否定表示应为普通人的正常回应方式,但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以口头或者书面的任何方式提出抗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蔡某某与唐某甲系父女关系。小孩出生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2000元手术费,一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故仍由原告继续带养为宜。虽唐某甲非原、被告婚生小孩,但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唐某甲2016年4月20日前的抚养费共计19000元;二、非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20日前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唐某甲抚养费500元,之后抚养费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