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月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五、六年前,从万安县潞田镇潞田村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具体姓名不详)手上花160元钱购买了一把自制“土铳”。被告人王某甲偶尔会用该“土铳”到山上打猎,均未打到猎物。2016年1月5日,万安县公安局潞田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缴获该“土铳”及钢珠、黑色火药。2016年1月7日,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铳一把及钢珠、黑色火药各半瓶,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万安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土铳一把及钢珠、黑色火药各半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