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顺利与陈伟凯、陈进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利,陈伟凯,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顺利,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凯,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进原,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江云,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老樵,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利与被告陈伟凯、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7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被告陈伟凯、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利诉称,2008年9月15日四被告将址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业区安置房1号楼房的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委托被告陈伟凯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4664.18m2,单价为565元/m2,工程总造价为2635261.7元,工期为240天,即到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形式和承包范围、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施工中,四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两座凉亭41.4m2、屋面栏杆长度14.9m2、室内墙体及粉刷面积1013m2、外墙面线条贴条砖、增加一层店面高0.3m、56间卫生间排水管、增加27间卫生间等)。2009年5月17日,四被告又增加27间卫生间的工程量,每间补贴原告600元。由于增加工程量,工程到2009年8月20日才竣工,工程延期60天,导致原告误工损失90000元(60天×1500元/天=90000元),又因四被告迟迟不验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5500元(137天×1500元/天=205500元)。四被告还拿走原告购买的VLV373电缆线及电表配套(总价16320元)。四被告现已入住该楼房,只支付原告218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总款783281.7元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工程款783281.7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933281.7元。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648849.83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赔偿款2955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拖欠原告代为购买的VLV373电缆线及电表等合计1632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凯、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辩称,1、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其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只能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被告方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至今未欠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是按图纸施工,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已在图纸设计范围,不存在增加工程量。2、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包含在图纸里面,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不存在工程延误60天。1500元的标准不是双方约定,是原告私自补上的。签证中,原告向被告请求延期,被告同意,而非被告原因导致延期,不存在误工赔偿9万元问题。3、误工损失20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导致其误工。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整改返修,原告未同意,私自撤出工程队,致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责任在原告,不存在工程延期的事实;1500元的标准不是双方约定,是原告私自补上的。4、电缆线系原告应当自行配备,购买的费用不需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缆系被告拿走。5、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也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8年9月15日,被告陈伟凯等四被告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凤山工业区的安置房1号楼房的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陈伟凯接受其他三被告的委托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楼房的建筑面积为4664.18m2,单价为565元/m2,工程总造价为2635261.7元,工期为240天,即到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形式和承包范围、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如“包工包料(部分材料及安装费用不包括在内)”、“土建部分按图施工,包含内外墙砌体及粉刷,天棚粉刷墙体,如出现增减,不另计算”,“外墙磁砖价位为每平方米约18-21元,颜色由甲方自定”、“店面地面做垫层,包括走廊、台阶。纱窗、铝合金为两槽半由乙方负责,玻璃为蓝色带镀膜的单面玻璃(铝合金价格为250元左右,东南材料)”、“所有室内外的电线、电信线、开关插座、面板、卫生间洁具、电表箱、水表箱、电表、水表由甲方自理,安装工资另议”;“卫生间水管材料由甲方自理,安装工资由乙方负责”,“板、电线管、排布墙电线管由乙方负责”。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不扣除楼梯洞口部分”,“竣工10天内,甲方应按实际工程总款的95%付给乙方,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要求的等级为合格等。2、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31日间,原告在完成基础、一层至七层砖墙以及内外墙粉刷装修等施工中,被告陈伟凯均在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其间因外墙粉刷涂料变更为贴条砖,被告同意原告延期60天。3、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改变部分设计,原告的施工任务也相应做了改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有:增加卫生间的数量、卫生间的排水管(大管)、一层店面楼高增加0.3m、增加了二层板面积、电动卷闸门由8个增加到16个,14.9m长的屋面栏杆由原设计的不锈钢栏杆变更为“肚瓶”栏杆(工程量可以对抵)、外墙面由涂料变更为贴条砖(工程量可以对抵)等。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任务有:店面垫层(面积600m2)、电动卷闸门16个、走廊垫层(面积12m2)、施工洞7个未砌墙(面积10m2)、厨房和卫生间防水工程等。5、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10000元。其中由被告陈伟凯支付的有590000元、陈进原支付的有550000元、陈江云支付的有510000元、陈老樵支付的有560000元。6、四被告已入住讼争的安置房1号楼房,双方对主体工程质量为合格不持异议。7、讼争工程的建设用地系由被告方当地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规划安排提供给四被告的“安置地”,并由被告方当地政府提供施工图纸,由被告方自行选择施工企业和个人建设房屋,但至今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如何结算?2、原告主张工期延期60天及误工137天的损失295500元是否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遗失的电缆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贴墙磁砖质量是否合格及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18849.83元,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供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二十份、工程量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单三份、工程联系通知书、照片十四张。以此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认为,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只能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全部款项,未欠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是按图纸施工,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已在图纸设计范围,不存在增加工程量。被告提供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设计图纸一份、收条十四份、储蓄存款凭证五份、预算总价一份、承诺书一份、提前入住说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项目虽属农村住宅建设,但系一定规模以上(七层楼房四户集中统建),双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方应当是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资质等级企业;原告仅取得施工中级岗位的培训结业证书,并未依法取得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证书,也未办理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故原告不能从事讼争工程的建筑施工活动,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四被告已实际入住,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因此,本案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自行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核实、结算,但因双方对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争议较大,结算无果,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福建聚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讼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及多次对鉴定意见稿进行质证、修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角美镇凤山工业区安置房1号楼鉴定总造价为2373451.7元,其中包括合同内造价2635261.7元、合同外造价-261810元(其中增加的项目86224元、减少的项目-252029元、室外工程-31729元、厨房及卫生间防水-6173元、外墙保温-58103元);室外工程、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外墙保温的争议部分、以及铝合金材料是否采用“东南”品牌铝材的争议(其中采用“东南”铝材造价275507元、普通铝材造价210872元)请求法院调整。原告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遗漏大量工程项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结合鉴定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经审查,原告提出鉴定过程未告知当事人鉴定人员,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员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施工范围、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的问题,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原告并未提出鉴定人员有必需回避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施工范围、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的情形;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遗漏大量工程项目及被无理扣除工程款的问题,经鉴定单位出庭人员作证及鉴定单位回复意见,并不存在遗漏工程项目及无理扣除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质证核实,福建聚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现场勘察的情况基本一致,且其系根据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合意,其结论可予采纳;对鉴定报告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土建部分按图施工,屋面凉亭、室内外墙体及粉刷、室外工程、外墙保温材料在施工图纸上均有体现,故属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属厨房及卫生间的配套工程,应当由原告一并完成,工程造价计算无误,无需调整。室内墙体及粉刷面积增加1013m2,有被告陈伟凯现场签证,故原告增加了该工程量可以认定;卫生间现场确认增加18间,但增建27间,有四被告现场签证,应当予以确认,即增加项目的造价应增加9间,每间600元,合计5400元。推拉门、纱窗、百叶窗部分及其他争议部分依据现场勘查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关于工程中使用的铝合金材料是否属“东南”品牌的铝材,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实际入住讼争工程项目,又以工程使用的铝合金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工程中铝合金材料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接收委托后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予以退回;而原告对于该主张,提供铝合金承包合同、东南铝业有限公司的质量证书、送货单、备料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依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使用的铝材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计价中应以东南铝材的造价予计算;由于鉴定单位系以施工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的东南铝材造价及设计图纸进行计算,鉴定总造价2373451.7元已包含东南铝材价格,因此,该部分不予调整。综上,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373451.7元+5400元=23788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851.7元。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及工程度款发生争议,讼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讼争工程的时间,因此,根据被告举证的提前入住说明及庭审自认,本院酌情确认四被告入住讼争工程时间统一从2010年5月1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5月1日起算。2、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期60天及误工137天的损失295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增加工程量,工程到2010年8月20日才竣工,造成工程延期60天,导致原告误工损失90000元(60天×1500元=9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予验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5500元(137天×1500元=205500元)。并提供工程量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单及计算单各二份(编号03、04号)、2009年9月15日工程联系通知单四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包含在图纸里面,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不存在工程延误60天。不存在误工赔偿90000元的问题。误工损失2055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整改返修,原告未同意,私自撤出工程队,致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责任在原告。1500元的标准也不是双方约定,是原告私自补上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03、04号工程量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单内工程增加部分措施及施工方案中的“我施工队要求本工程业主补贴已误工损失,每天壹仟伍佰元,共计陆拾日历,请报业主确认”、“但业主迟迟未付进度款,造成我施工队误工损失,从8月31日起到付以上款项止,每天补贴误工损失壹仟伍佰元给施工队,请报业主甲方确认”及03号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意见的“补贴”、04号签证单建设单位意见的“好”是原告过后添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在2011年9月5日对上述证据提出申请鉴定,9月14日,本院就被告的申请事项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对签证单措施及方案中的内容,认为系其书写且与上半部分内容是同时形成的,不是事后填补的;对建设单位意见内的“补贴”、认为不是被告陈伟凯书写,不知何人所写,“好”字不是被告陈伟凯书写,没有鉴定必要。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单位退回鉴定。在原一审第四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承认是过后添加的,所以才没鉴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一审就原告对鉴定事项的询问内容向被告进行释明,因此,本案重审时经本院释明,被告再次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倾向认为03号“工程量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单”内的“我施工队要求本工程业主补贴已误工损失每天壹仟伍佰元共计陆拾日历,请报业主确认”的笔迹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的“同意延期陈伟凯”笔迹之后形成。2、倾向认为04号“工程量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单”内的“但业主迟迟未付进度款,造成我施工队误工损失,从8月31日起到付以上款项止,每天补贴误工损失壹仟伍佰元给施工队,请报业主甲方确认”的笔迹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的“同意延期陈伟凯”笔迹之后形成。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上述鉴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讼争工程并未约定工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期60天及误工137天的损失合计295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延期违约造成损失部分系被告陈伟凯在签署建设单位意见之后添加,应视为双方对工期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对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部分证据自始掌握在原告手中,其提供的证据在被笔迹鉴定结论排除后,方提出对延期损失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对延期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原告关于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予验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55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因此,原告关于工程竣工后,被告不予验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不采信;并且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判断,被告支付工程款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合同总价款发生变化,是否是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37天,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95500元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遗失的电缆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贴墙磁砖质量是否合格及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VLV373电缆线(总价16320元)放置于施工现场使用,被告拿走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贴墙磁砖是被告方代为购买的(被告陈伟凯经手),有质量问题也应当被告方承担责任。并提供证明书一份、销售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照片二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VLV373电缆线系由原告自行购买配备,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电缆被被告拿走,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贴墙磁砖是由被告指定颜色、型号,由原告负责购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伟凯的建材供销关系,与被告的施工方和业主关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VLV373电缆线是否为被告方拿走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故其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贴墙磁砖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实际入住讼争工程项目,又以贴墙磁砖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15日,被告陈伟凯、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将址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业区安置房1号楼房的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李顺利承包施工,被告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委托被告陈伟凯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楼房建筑面积为4664.18m2,单价为565元/m2,工程总造价为2635261.7元,工期为240天,即到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形式和承包范围、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施工中,被告改变部分设计,原告的施工任务相应做了改变,被告同意工程延期60天。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10000元。2010年1-5月间,讼争工程尚有部分门窗等铝合金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四被告入住了该楼房。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下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程、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拒绝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福建聚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角美镇凤山工业区安置房1号楼鉴定总造价为2373451.7元,其中包括合同内造价2635261.7元、合同外造价-261810元;部分项目请求法院调整。本院根据现场签证及双方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调整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8851.7元。另查明,原告李顺利仅提供施工中级岗位的培训结业证书,未提供其从事的建筑活动所应当具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格证书,也未提供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因被告已实际入住讼争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讼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经鉴定及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851.7元可以认定,被告对尚欠工程款负有清偿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95500元、电缆线、电表损失1623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尚欠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讼争工程贴墙磁砖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实际入住讼争工程,又以部分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凯、陈进原、陈江云、陈老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利工程款168851.7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6元,由原告负担9729元,被告负担367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36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805元;笔迹鉴定费1490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被告已缴纳鉴定单位,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彬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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