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2164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谭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6年1月12日被告将原告推出家门,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俩是因为小事发生矛盾,我改正缺点和错误,希望原告原谅我,回家与我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2016年1月12日双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外借而发生口角,原告于当天离家在外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夫妻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夫妻双方因日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可能导致双方之间感情有所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承认错误态度真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的。因此对于原告汪金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