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孙玉刚、张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孙玉刚,张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15号原告刘海涛,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刚,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莉娜(又名张义娜),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孙玉刚、张莉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刚、张莉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以被告孙玉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借条、收据各一份。3、结婚登记档案。4、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被告孙玉刚、张莉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玉刚向原告刘海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海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孙玉刚2015年5月29日”,“收据今收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收款人孙玉刚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玉刚的该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刘海涛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玉刚与被告张莉娜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及收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玉刚与被告张莉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孙玉刚、张莉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刚、张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玉刚、张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