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葛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470号申请执行人辛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葛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头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葛某某银行存款224367.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葛某某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