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党生、吴立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党生,吴立周,孙加学,汪学义,孙章泽,曹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汪党生,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立周,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孙加学,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汪学义,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孙章泽,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曹成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汪党生与吴立周、孙加学、汪学义、孙章泽、曹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2000)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汪党生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立周、孙加学、汪学义、孙章泽、曹成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58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