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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治建与浙江耐氟隆阀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建,浙江耐氟隆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09号原告:谢治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来,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耐氟隆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622号。法定代表人:方贤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治建为与被告浙江耐氟隆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氟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谢治建不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开劳人仲案字(2015)441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耐氟隆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治建及委托代理人王来、被告耐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治建诉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2月份,被告招聘原告为其职工,从事工种为钻床,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车间吊运阀门过程中,右脚不慎被阀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足第二趾砸伤;右足第二趾远节骨折伴甲床裂伤。2015年6月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7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十级。因双方对工伤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年休假工资2068元,合计77192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称:1.公司有2份工资表,工资表的金额和实际发放工资不同,实际工资是打卡发放的。2.社保是公司不配合,公司不盖章。应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因工受伤的和伤残等级的事实。5.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6.病历本,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治疗经过。7.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9.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耐氟隆公司起诉称:耐氟隆公司招聘谢治建后,从事压膜装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耐氟隆公司为谢治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谢治建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耐氟隆公司与谢治建就此工伤待遇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社保分局办理手续时谢治建无故不配合。谢治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金、年休假工资。现耐氟隆公司不服该委裁决。故诉请判令:1.耐氟隆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就业补助金8062元、年休假工资2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治建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原告原来月工资应为2500元,在2014年7月份工资是2700元,每月有100-200元补贴;2.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已经拿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耐氟隆公司主体资格。4.谢治建身份证,证明谢治建主体资格。5.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执,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7.参保记录单,证明谢治建参加保险的事实。8.工资发放表,证明谢治建受伤前月工资是2500元,补贴200元,受伤后的月工资是2700-2800元,并在受伤后已领取工资,证明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领取的事实。9.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的事实。10.放弃社会保险声明,证明谢治建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6、9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工资是以现金发放,上面的工资不能证实系被告打款,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裁决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6、9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5、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工资系被告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也无法调取到上述工资系被告支付的相关材料,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无异议。证据8中原告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公司自己设计的,实际发放工资不是现金发放,是由银行转账的,并且工资表是有2份的。证据9签名是属实的,但内容是后补的。证据10签字是真实的,但内容是空白的,后补充的被告没有给原告看过。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8-10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本案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治建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耐氟隆公司从事钻床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吊运阀门过程中,右脚不慎被阀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趾砸伤,右足第二趾远节骨折伴甲床裂伤。休息约1个月后原告重新返还岗位工作。2015年2月初被告公司年底放假后,原告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K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7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耐氟隆公司支付谢治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和年休假工资2068元,合计15530元;三、耐氟隆公司协助谢治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领款和报销手续。四、驳回谢治建的他项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假是每年腊月十五左右,开工是第二年正月初十左右,放假期间没有工资。被告表示开工应为正月二十左右,春节放假有补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谢治建因治疗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耐氟隆公司支付。但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转交给谢治建系耐氟隆公司的义务,故耐氟隆公司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需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耐氟隆公司先行支付完毕后,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的谢治建工伤保险待遇归耐氟隆公司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而2015年2月初被告公司放假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双方无需再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谢治建的月工资收入问题,谢治建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耐氟隆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故谢治建的月工资应按耐氟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即谢治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为2916.25元。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月×7月=189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8372元/12月×2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48372元/12月×2月)。鉴定费300元,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交通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休息约1个月就重新返还岗位工作,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受伤后的工资被告均已经正常发放,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206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仲裁,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享受年休假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年休假2014年为5天。因原告亦表示放假是每年腊月十五左右,开工是第二年正月初十左右,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的月份被告仍是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问题。2015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及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65元(2916.25元/月×4个月=11665元)。综上,耐氟隆公司共应支付谢治建46989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耐氟隆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治建46989元。二、驳回原告谢治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浙江耐氟隆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