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辉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瑞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瑞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一审诉称,被告承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轮窑新村安置小区项目,聘用原告等人负责架子工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2月13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共欠原告等人工资1334399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交付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共计7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金584399元,及承担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瑞林公司一审答辩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劳务纠纷,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淮安××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关于被告瑞林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务纠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上诉人瑞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轮窑新村安置小区架子工工程已经交由案外人承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搭设架子工程劳务分包关系;2、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认定其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一份盖有瑞林公司项目部轮窑安置小区印章的“协调证明”一份,所载欠到李辉等人工资1334399元,统一由架子班组负责人李辉领取等内容。本院认为,李辉诉讼的基础事实是以其从事建筑工程架子工而拖欠的工程款,并提供盖��瑞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协调证明”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专属管辖确定受案人民法院是有一定依据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最终的定性,审理中还可再行审查确定,即使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案件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安××技术开发区境内,李辉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亦应由该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林公司上诉主张与李辉等人不存在架子工工程事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