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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抢劫罪于1997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被害人关某经营的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2014大器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乡某村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羽绒服店内,通过借用手机给他人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苹果Ipone6plus手机借出后趁机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85号193门的顺心旅社将被告人洪某抓获,现赃物已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