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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924号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孔永刚,男,汉族,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金凤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金凤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孔永刚系金凤新城小区业主。我公司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817.8元、水费260.4元,合计1078.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817.8元、水费260.4元,合计1078.2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孔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永刚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凤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凤新城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高层住宅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按户每月交纳公共照明、用水等公摊费9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7月,原告以部分业主长期拖欠其物业服务费,导致其亏损为由,向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及相关部门函告“停止并撤除对金凤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同年9月10日,原告撤除对金凤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孔永刚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金凤新城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78.93元,公摊费9元。其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817.8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水费260.4元,合计1078.2元未交纳。原告曾多次以在被告家门上张贴催费单等方式向被告书面催收2015年8月31日前的物管费、同年10月9日前的水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该小区的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对公共部分的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物管费、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停止物业服务工作的函、催款通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交纳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703.44元,以及其欠交的水费260.4元,合计963.84元。因原告在服务中确有瑕疵,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永刚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水费260.4元,合计963.8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永刚负担(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星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