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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770号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24时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医疗限额为5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45万元。2015年2月28日是08时许,本单位雇员陈春阳驾驶投保车辆在新疆发生交通事故,致副驾驶吴引虎受伤的保险事故。吴引虎受伤后,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1569.58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投保事实,其中雇主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4、医疗费发票共6张,以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5、原告与吴引虎的签订协议书1份;6、吴引虎打的收条1份。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其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应当提供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赔偿吴引虎的相关损失总计170000元,而在另一案件当中,原告已经就车上人员向我公司索赔了100000元,我公司现仅就车上人员未赔偿部分,即70000元,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再行赔偿,但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限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主张给付保险金131569.58元,加上已经就车上人员向我公司索赔的100000元,超出了原告实际赔付给吴引虎的金额,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举证如下:雇主责任投保单1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吴引虎与原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已赔付10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为被告不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单位车辆的车牌号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包括本案涉案的原告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雇主保险赔偿责任,其中雇主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以及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其中八级伤残赔偿20%。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限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本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金不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2015)涟商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吴引虎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载明,吴引虎的服务单位是原告,2015年2月28日是8时许,陈春洋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淖柳公路100公里处,车辆侧翻,与潘伟驾驶的豫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方另一驾驶员吴引虎受伤。该起事故经伊吾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伟、吴引虎无责任。吴引虎受伤后,在新疆哈密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41569.58元,后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吴引虎治疗结束后,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一次性赔偿吴引虎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17万元。另查,原告依据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苏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吴引虎的医疗费用40569.58元(扣除豫H×××××号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雇用人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雇主伤残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金不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故被告认为,雇主已从相关保险得到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依据不足。关于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还应当扣除已获得的医疗保险金41569.58元的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被告已就该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2015)涟商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吴引虎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载明,吴引虎的服务单位是原告,足以证明吴引虎是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雇主伤残保险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