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46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11年年初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打工。因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与原告争吵,天天上网打游戏,对家庭极不负责。2014年2月,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彼此一直都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让本已经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行政机关制发的证件或证明,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在上海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产生感情隔阂。2016年4月8日,原告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应当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张某所持双方已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离婚理由,均是张某单方称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从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故张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