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严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严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徐国平。委托代理人魏飞,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隽。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平与被告严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严隽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严隽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严隽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被告严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平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至原告家具店,自称为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成员,因筹办基地临时接待中心需要定制一批家具。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及10月20日分别签订了《沙发家具加工协议》和《家具定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家具。协议同时约定了交货日期、付款日期和货款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定制家具。被告收货后确认欠货款人民币96000元未付。但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无理推托,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隽辩称,被告的行为是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人陈泰生全权委托,同时被告在庭前也提交了书面的说明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被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自称为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成员,以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甲方)名义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雅嘉丽家具厂(乙方)签订《沙发家具加工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筹办基地临时接待中心急需一批沙发家具,由乙方突击加工,确定于本月17日晚交于甲方(足疗床暂缓到22日),双方约定总价为47000元,乙方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完成加工任务,到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下月十号前一并付款;总价不包括开具发票凭证。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签名。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货,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货款未付。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甲方)名义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雅嘉丽家具厂(乙方)签订了《家具定制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定制布艺沙发6只、特型书画展示柜、舞厅定制吧台一套、工艺室特质挂条及安装、大理石贴面餐台一只,并约定了各货物的规格尺寸,双方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乙方处署名,被告在甲方方处署名。原告分别在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7日按约交货,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货款未付。另2010年10月16日,原告另向被告交付了定制大理石梳妆台、穿衣镜等物品,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货款未付。因原告未按约收到价款,经催讨,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名的《沙发家具加工协议下部书写:共欠货款共四笔,1、47000元,2、41000元,3、3000元,4、5000元,共96000元,自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出,实欠雅嘉丽家具厂货款96000元,因上级项目起动资金未到位,拖欠至今未归还,乙方一直同筹建小组甲方负责人联系中断过。前日证明人仍同甲方代表联系此事。特此说明,证明。证明人严隽。审理中,原、被告明确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至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也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审理中,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雅嘉丽家具厂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10年10月至11月,原、被告签订的2份协议中所有家具均是徐国平在厂内进行加工再送至客户,所有货款96000元是徐国平个人所有,与家具厂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沙发家具加工协议》、《家具定制协议》、销货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述称所谓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并无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记录,在相关部门也无登记备案记录,而被告以此基地名义向原告定制家具,原告按约加工并交付了家具,且所有协议、销货清单均由被告签名确认,现实际并无所谓的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96000元,又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故要求被告偿付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其只是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成员,该小组发起人为陈泰生,其向原告购买家具系受陈泰生指派,故该行为后果应由陈泰生承担。且在整个送货,催讨价款过程中,原告与陈泰生也多次联系过向其催讨过价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另,2010年12月26日被告在协议下部书写内容前即当原告的面与陈泰生联系,在陈泰生确认后才书写的,且明确写明了被告是证明人。为此,被告提供沈玲娟、金一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佐证,并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泰生为本案第三人。金一出具的证明中称,原、被告所签的家具加工协议是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项目所用,是根据发起人曲玉琪、经办人陈泰生所布置安排给被告的工作,不是严隽的个人行为。沈玲娟出具的证明中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具加工协议一事是由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项目发起人陈泰生所布置安排给严隽的工作要求,且徐国平也同陈泰生多次面谈过付款等事,故不应属严隽的个人行为。被告另明确其无法提供关于证明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的筹建小组的成立、章程、人员等相关书面材料。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两份证词中所陈述的内容也不相同,且此两人是何身份与被告何关系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以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的名义向原告定制加工沙发、家具货物,共计价款人民币9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依约该价款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虽辩解其只是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的工作人员,受该筹建小组发起人陈泰生指示向原告定制家具,故该价款应由陈泰国生承担,并申请追加陈泰生为本案第三人,但被告仅提供了金一、沈玲娟的证词佐证,而该两份证词中对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筹建小组发起人为何人陈述不一致,被告就苏州阳澄湖养生颐养基地及其筹建小组是否存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陈泰生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依照由被告签名的《沙发家具加工协议》、《家具定制协议》、销货清单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平价款人民币96000元,并偿付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由被告严隽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