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6)龙马刑执字第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罪犯淳义银,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金雨滩村十一组26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伍复街55号附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05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淳义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移送执行过程中,泸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淳义银患有高血压三级为由,出具不予收押决定书。现罪犯淳义银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罪犯淳义银作病情诊断,结论为淳义银所患高血压病3级,达到很高危程度,合并靶器官受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对上述事实,有罪犯淳义银的体检报告、泸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委托书、泸龙检技审(2016)14号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经依法征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淳义银暂予监外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罪犯淳义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附本决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