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相刑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乔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相刑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被告人赵某。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赵某于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元和街道亿象新天地商业街,因琐事和被害人瞿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期间,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瞿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瞿某右胫、腓骨骨折,被害人瞿某右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乔某、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瞿某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汤某的证言,物证皮带(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记录、病历资料,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乔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乔某、赵某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对被告人乔某、赵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