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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锦,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邵锦驾驶鲁NF53**号轿车,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喜园东十字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邵锦弃车逃离现场。10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邵锦到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自动投案。经依法认定,邵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邵锦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锦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邵锦驾驶鲁NF53**号轿车,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喜园东十字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邵锦弃车逃离现场。10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邵锦到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自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邵锦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邵锦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邵锦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邵锦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证人邵某某报案,及被告人邵锦到案的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办案说明,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留的事实。5、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鲁NF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邵锦,被告人邵锦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6、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邵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8、德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个人病历档案及不予收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8日邵锦被拘留后因血压超高,德州市看守所不予羁押。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其在家里吃饭,其舅舅邵锦打电话称在平原县平安大街星空喜园十字路口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过去帮忙顶一下。其到达现场后交警正在勘查现场,其对交警称是自己开的车,随后就跟交警去了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其接到弟弟邵锦的电话称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后发现邵锦的轿车车头朝西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一位老年人头朝南脸朝上躺着。其用1386926****的手机号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从工地上离开的事实。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哥哥给其打电话称其父亲赵某某在平安大街星空喜园小区被车撞了,让其去医院。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锦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其驾驶鲁NF53**号轿车在平原县平安大街星空喜园东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给姐姐邵某某拨打电话,并给其外甥范某某打电话让范某某来顶替,其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早上8时30分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NF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和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及接触碰撞的位置,接触碰撞时鲁NF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是49-53km/h。2、平原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5)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符合常见交通事故损伤的特点,结合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赵某某病历材料,分析颅脑损伤系其致死原因。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平原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已经到达现场,现场肇事车辆黑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鲁NF53**,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已弃车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锦在事故发生次日自动到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邵锦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助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