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宋高粱、廖根玲、肖光辉、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宋高梁,廖根玲,肖光辉,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李晓塘,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忠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胡学平,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高梁,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廖根玲,曾用名廖根林,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肖光辉,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王辉,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宋高梁、廖根玲、肖光辉、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忠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高梁、廖根玲、肖光辉、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高梁、廖根玲(宋高梁之妻)以多户联保方式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可循环额度期限三年(贷款循环额度有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肖光辉、王辉。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宋高梁、廖根玲于2013年12月20日续借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18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54.98元,本息合计59554.98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宋高梁、廖根玲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光辉、王辉对被告宋高梁、廖根玲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宋高梁、廖根玲、肖光辉、王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该笔贷款在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发放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提供的各种借款渠道循环使用;5、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拟证明债务人联保关系成立;6、贷款、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当前结欠贷款及利息情况;7、利息计算依据,拟证明不同时期实际执行利率情况;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宋高梁未按合同期限按期还款。被告宋高梁、肖光辉、王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廖根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债务自离婚后均由被告宋高梁承担,被告廖根玲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高梁、廖根玲、肖光辉、王辉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廖根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时,被告宋高梁、廖根玲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只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廖根玲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离婚协议是夫妻俩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故对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对(借款人)被告宋高梁、(担保人)被告肖光辉、王辉作了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被告廖根玲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年11月3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宋高梁、(担保人)被告肖光辉、王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当日,三方还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宋高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续借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宋高梁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宋高梁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宋高梁、廖根玲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高梁、肖光辉、王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高梁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高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9554.98元及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高梁、廖根玲于2011年11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宋高梁是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续借贷款50000元,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被告廖根玲未签字,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中未涉及被告廖根玲需对有效期内的可循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宋高梁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根玲偿还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光辉、王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高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光辉、王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光辉、王辉对被告宋高梁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高梁、廖根玲、肖光辉、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高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9554.98元,2016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光辉、王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光辉、王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高梁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负担161元,被告宋高梁、肖光辉、王辉负担483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